(2017)豫078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指定辩护人常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辉县市占城镇大占城村小伟车行门口,将张某2停放在车行门口的一辆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3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退还被害人张某2。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1辩称电动三轮车是其借张某2的,并非盗窃。指定辩护人常文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盗车辆已退还,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辉县市占城镇大占城村小伟车行门口,将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4300元,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占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辉县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认字(2017)13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证人许某、张某3证言,2017年5月17日18时许,张某2说他的电动三轮车被盗,其二人在大占城村南头发现一名男子骑着一辆类似电动三轮车从占城卫生院出来向南行驶,其二人上前阻拦,男子迅速向南行驶逃跑,后被强行拦下并报了警,经张某2确认,是他的被盗电动三轮车。4.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7年5月17日18时许,其停在小伟车行门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被盗,其就组织人去寻找,后许某、张某3在占城卫生院南边将偷车人抓获并报警。其不认识张某1,张某1未说过向其借用电动三轮车。5.被告人张某1供述与辩解,2017年5月17日18时许,其路过小伟车行看见门口停了几辆电动三轮车,就将其中一辆三轮车骑走了。开庭时供述:因为要去看病,当天其借用了张某2的电动三轮车。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辩称其系借用被害人的电动三轮车、而非盗窃的辩护意见,因证人许某、张某1证言、被害人张某2陈述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可相互印证被告人秘密窃取电动三轮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可妍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