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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1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文德与杨福财、陈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德,杨福财,陈富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1民初392号原告:罗文德,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福财,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务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陈富强,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瑜,信泽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文德与被告杨福财、陈富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被告杨福财、被告陈富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材费、鉴定费合计18719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杨福财驾驶的×××号小轿车沿二连市伊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伊林大道与成吉思汗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蹭,后被告杨福财驾车驶离现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二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福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富强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明知被告杨福财无驾驶资质将车辆出借于杨福财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杨福财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福财辩称:1、对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结果有异议,认定结果事实不清,被告杨福财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调查取证,仅根据几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较短视频对责任进行划分,无法显示被告应付全责;2、原告计算标准错误。被告陈富强辩称:1、对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结果有异议,认定结果事实不清,被告杨福财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调查取证,仅根据几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较短视频对责任进行划分,无法显示被告应付全责;2、原告计算标准错误。3、杨福财与陈富强于2014年已经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侵权法的规定,陈富强作为原车主不能支配车辆的实际使用,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利,且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为司机无证驾驶,陈富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11时58分许,被告杨福财驾驶的×××号小轿车沿二连市伊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伊林大道与成吉思汗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刮蹭,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到二连浩特市医院急诊治疗3天,于2016年6月9日办理入院手续,住院治疗13天。2016年7月1日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二公交认字【2016】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福财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文德无责任。原告在二连浩特市医院门诊花费1929.94元、住院花费2865.28元,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6097.32元,以上共计医疗费为50892.54元。被告杨福财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罗文德现金70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其伤情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罗文德:1、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为60-90日。另查明,被告杨福财驾驶的×××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富强,且被告杨福财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证。被告陈富强庭审中提交《车辆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将事故车辆出卖给被告杨福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孤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福财驾驶的×××号小轿车未交纳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罗文德户籍所在地为二连浩特市。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杨福财承担此次事故全部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被告陈富强在将车辆交与被告杨福财驾驶时,应当知道被告杨福财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其未确认仍将车辆交付被告杨福财使用,放任危险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陈富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二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杨福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富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数额应在法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原告住院花费共计50892.54元,扣减被告杨福财垫付的7000.00元,即43892.54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材费830.00元,因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为43901.28元(113.44元×387天);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酌情支持75日,并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8505.00元(113.44元×75天);伙食补助费根据急诊治疗及住院天数确定为36天,即3600.00元(100.00元×36天);营养费为3600.00元(100.00元×36天);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主张转院、复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8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转院产生的住宿费602.00元,其中128.00元的发票因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不予认定,另外474.00元的住宿费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00元为事故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3892.54元、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8505.00元、营养费为3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误工费43901.28元、交通费1800.00元、住宿费474.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合计171860.8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杨福财承担70%,即120304.57元,被告陈富强承担30%,即51556.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福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文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合计120304.57元;二、被告陈富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文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合计5155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36.00元(已交纳),由原告罗文德负担76.00元,由被告杨福财负担672.00元,由被告陈富强负担2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赛西雅拉图审判员韩树斌人民陪审员郭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王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