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3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建荣与被执行人赵金柱、苏二娥、张英、韦生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高建荣,赵金柱,苏二娥,张英,韦生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931执异3号异议人: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所在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高头窑镇。负责人:宋云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高建荣,男,汉族,1963年3月25日出生,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被执行人:赵金柱,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人。被执行人:苏二娥,女,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被执行人:张英,男,汉族,1968年6月29日出生,陕西省府谷县人,现住陕西省府谷县。被执行人:韦生亮,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建荣与被执行人赵金柱、苏二娥、张英、韦生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下称“羊场煤矿”)对审理中的保全裁定及其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羊场煤矿称,请求依法撤销贵院(2015)保民初字第370号、第370—1号民事裁定;撤销贵院(2015)保民初字第3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贵院对异议申请人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一、贵院将申请人的两个法人股东名下的股权予以冻结,保全对象错误。工商档案证实,申请人由两个法人股东出资组成,其中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公司”)持股60%,内蒙古乾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乾泰公司”)持股40%。财产保全申请人高建荣起诉的是自然人赵金柱、苏二娥、张英、宋云山、韦生亮,并没有起诉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内蒙古乾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而贵院裁定直接冻结申请人40%的股份,裁定书并不明确该被冻结的40%,是申请人两个股东中哪个股东持有的股份,或者包含两个股东各自股份的一部分?本案的被告及财产保全中的被执行人是自然人赵金柱、苏二娥、张英、宋云山、韦生亮。而申请人的股份,分别登记在两名法人股东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内蒙古乾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并没有任何股份登记在赵金柱等五名自然人名下。因此,申请人的两名法人股东,并不是被告及被执行人,贵院裁定冻结登记在该两名法人股东名下40%的股份和相应产品及销售收入,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保全对象明显错误。二、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股份予以冻结,法律规定明确的条件,贵院的冻结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贵院在第三人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内蒙古乾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书面确认其名下登记的股权属于赵金柱等的情况下,即对第三人持有的股份和相应产品及销售收入进行冻结,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贵院认定申请人40%的股份属于赵金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贵院认定申请人名下有赵金柱40%的股份,依据是2011年9月4日签署的一份《煤矿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以赵金柱出资的府谷县金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以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以宋云山为丙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支付丙方3.28亿元,受让丙方在乙方达旗羊场煤矿40%的股权”。据此,贵院赵金柱在申请人煤矿持有40%的股权。贵院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工商档案证实,从2011年9月1日起至今,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两个法人股东,即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60%,内蒙古乾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0%,达旗羊场煤矿作为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股东当然也只有以上两个法人股东。因此,宋云山本人并不是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及达旗羊场煤矿的股东,宋云山以个人名义转让达旗羊场煤矿的股份,属于无权转让行为,其转让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2、该协议甲方为府谷县金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出资受让达旗羊场煤矿40%的股权,即使该协议真实有效,那么受让40%股权的是府谷县金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并非赵金柱个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根据以上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贵院认定赵金柱在异议人分公司达旗羊场煤矿持有40%的股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四、贵院的财产保全行为,严重超出案件标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贵院根据2011年9月4日以府谷县金正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以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以宋云山为丙方,签署了《煤矿股份转让合作协议》,从而认定赵金柱向宋云山收购了达旗羊场煤矿40%的股权,那么根据该协议,40%股权的收购价为人民币3.28亿元。因此,贵院仅以(2015)保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达旗羊场煤矿40%的股份这一项,就相当于冻结了3.28亿元的资产,仅这一项已经远远超出高建荣起诉的标的,但贵院却又连续冻结多家企业的股份或者财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贵院严重超标的冻结的财产保全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五、贵院给申请人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协助执行,但事实上,申请人无法协助执行。首先,如前所述,贵院(2015)保民初字第370号、第370—1号民事裁定为错误裁定,那么基于上述裁定下达的第3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当然为错误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不应当协助执行。其次,煤矿的股权,登记在两个法人股东名下,其中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60%,内蒙古乾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0%。煤矿并不是股权持有人,无法协助贵院对股权及其收益进行冻结。再次,贵院要求协助冻结煤矿40%的股权,并没有确定冻结哪个股东的股权,到底是冻结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持股60%中的40%,还是冻结内蒙古乾泰能源投资公司持有的40%的股权,还是冻结两个股东中各自股权中的一部分,贵院裁定表述不明确,申请人无法协助执行;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对贵院(2015)保民初字第370号、370—1号民事裁定、第3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请依法撤销以上错误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高建荣称,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所提执行异议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申请人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所提执行异议超期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1条规定,对财产保全不服的应当在五日内申请复议,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议,而不应该是异议,其提异议的时间显然早已超期,且形式不正确。故其异议应予驳回。2、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不是独立的法人,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作为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依法没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3、申请人的异议申请的结尾没有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法定代表人宋云山的亲笔签名与指印,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形式要件。4、赵金柱受让该公司煤矿股份后就在宋云山的一手安排下派代表(先有其经营代表张英、后有其妻苏二娥)进驻煤矿参与了达旗羊场煤矿以后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赵金柱和广东东莞方面和睦相处七年,已在煤矿分红数千万元,其妻苏二娥又长期担任该公司达旗羊场煤矿副总经理,赵金柱非法转让煤矿股份(即给陈旺荣、闫茂云等债转股)后于2017年又被煤矿任命为该公司达旗羊场煤矿顾问(会议纪要),月薪10000元,难道这些都是虚假的吗?另外,保德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答辩人的申请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时,也询问过煤矿负责人钱程等人,核实过相关情况,且保德县法院对赵金柱的煤矿股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内包括钱程在内的煤矿经营人及煤矿的利害关系人无一人主张权利,也无一人提出复议。这说明了什么?故答辩人认为达旗羊场煤矿40%的股权是赵金柱的合法财产。答辩人认为异议人现拿工商局企业登记说事。毫无道理,工商登记仅是公示,权利的取得只要靠股权转让合同,赵金柱与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及其达旗羊场煤矿法定代表人宋云山、内蒙古乾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仲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股权,是当事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所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煤矿股权合法有效。转让股权真实,那么请宋云山将其拿走的股权转让款给赵金柱退出来,由赵金柱处理债务,赵金柱将会万分高兴。总之,答辩人认为赵金柱在煤矿有股权,只不过是别人代持罢了。二、答辩人为追索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的财产保全合情合理合法,保德县人民法院根据我的财产保全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正确,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三、申请人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执行通知书提异议的权利,故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没有权利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法院执行的是赵金柱的股份,且赵金柱夫妇也完全愿意配合法院执行案件,况且法院执行并没有侵犯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60%的股权收益。四、赵金柱夫妇还力促执行,为什么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及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反对执行,难道东莞市东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冀某些人想吞并债台高筑的赵金柱夫妇的股权吗?敬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打击犯罪,保护答辩人的权益。五、申请人既然无法协助法院执行案件,那羊场煤矿给保德县法院执行局的20万元协助执行案款算什么?钱程代赵金柱给答辩人履行的案件款又怎么解释?2016年8月13日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给保德县人民检察院的承诺及保证担保怎么解释?2015年1月27日宋云山的承诺书难道不真实吗?达旗昭君派出所处理陈旺荣等债转股后参与煤矿经营发生矛盾堵煤矿事件的治安案件案卷难道也是假的吗?达旗羊场煤矿的两份会议纪要有假吗?所有的这些疑问怎么解释?总之,答辩人认为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所提执行异议其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羊场煤矿40%股权的真正的所有权人是赵金柱,而不是什么别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理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羊场煤矿是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宇佳公司”)的分公司。东莞公司是羊场煤矿的股东,乾泰公司是宇佳公司的股东。宋云山是宇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羊场煤矿的负责人。2011年9月4日,府谷县金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羊场煤矿和宋云山,三方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府谷县金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宋云山3.28亿元人民币,受让宋云山在羊场煤矿40%的股权,取得羊场煤矿的经营权、管理权,享有煤炭储量和收益分配权。府谷县金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成为羊场煤矿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股东,没有办理股权及矿业权登记手续。赵金柱是府谷县金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投资人。赵金柱与苏二娥是夫妻关系。苏二娥代表赵金柱在煤矿参与经营管理。在2011年到2014年煤矿曾分配过分红款,府谷县金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分红款由赵金柱领走。另查明,赵金柱、苏二娥曾多次向高建荣借款;截止2014年1月1日二人仍有920万元借款及利息未能归还;为理顺双方借贷关系,双方协议展期借款,2014年1月13日以高建荣为甲方,赵金柱、苏二娥为乙方,张英为丙方的借贷双方及担保人签订了《展期借款担保三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920万元整,月息为贰分叁厘,至2013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利息282.3万元;二、展期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三、还款方式:乙方分三年按月均衡还清甲方本息,2014年还清200万元本息及前期所欠利息182.3万元,2015年还清300万元本息及前期所欠利息100万元;2016年还清420万元本息。四、丙方同意为乙方担保按期归还借款,乙方同意丙方为乙方达旗羊场煤矿及广利纳林庙煤矿投资经营总负责人,乙方在羊场煤矿及广利纳林庙煤矿的所分款项(如乙方投资煤矿无款项所分,乙方必须向丙方提供相应数量的煤炭)由丙方全权处置以保证按期归还乙方欠甲方的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由乙、丙双方共同承担当年应还甲方借款同等金额的违约金。五、如丙方中途在乙方投资的达旗羊场煤矿及广利纳林庙煤矿离职,丙方必须负责还清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否则乙方欠甲方剩余借款全部由丙方偿还。六,如出现纠纷由保德县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27日鄂尔多斯市广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所属纳林庙煤矿负责人韦生亮以保证担保人身份向高建荣书面承诺,对赵金柱、苏二娥、张英与高建荣签订的《展期借款担保三方协议书》中第四条的严格履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1月27日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所属羊场煤矿负责人宋云山书面承诺:鉴于高建荣、赵金柱、苏二娥、张英三方于2014年1月13日于保德签订了《展期借款担保三方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的相关事项,本人同意陕西宇佳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在分红或分煤时,赵金柱在该煤矿范围内的钱或煤交由赵金柱与张英共同支配。张英是陕西省府谷县人,为涉案《展期借款担保三方协议书》中的借款担保人。韦生亮是鄂尔多斯市广利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所属纳林庙煤矿负责人,为涉案《展期借款担保三方协议书》中第四条履行的保证担保人;宋云山是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所属羊场煤矿负责人,为涉案《展期借款担保三方协议书》中相关事项履行的承诺人。另查明,高建荣与赵金柱、苏二娥、张英、韦生亮、宋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于2016年5月26日进行宣判,(2015)保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赵金柱、苏二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荣到期未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27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240万元,扣除已付原告的13万元利息后余额)。二、被告赵金柱、苏二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荣前期所欠利息282.3万元。三、被告赵金柱、苏二娥继续履行三方签订的《展期借款担保三方协议书》,按月均衡还清原告高建荣剩余借款本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赵金柱、苏二娥应按月均衡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息)。四、被告张英、韦生亮对被告赵金柱、苏二娥《展期借款担保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前期所欠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高建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韦生亮提出上诉,但上诉后因其未交上诉费,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晋09民终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韦生亮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审理期间: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保民初字第370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依法冻结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40%的股份(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处分被冻结的股份(股权)。”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保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依法冻结被告赵金柱在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持有的40%的股份(股权)内的煤产品及其销售收入573.4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保民初字第3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如下:“一、依法冻结被告赵金柱在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持有的40%的股份(股权)内的煤产品及其销售收入573.4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二、冻结期间,不得给被告赵金柱领取其在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持有的40%的股份(股权)内的煤产品及其销售收入573.4万元。”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保民初字第370-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依法冻结被告赵金柱在府谷县金正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处分被冻结的股份(股权)。”201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保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依法冻结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40%股份的股权;冻结期间,不得处分被冻结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到2018年7月29日止)。”另查明,2016年8月13日,羊场煤矿给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承诺:其中内容,“关于我矿赵金柱夫妇应该履行的义务,即应给付原告高建荣的所有案款,我矿愿意为赵金柱夫妇所欠该案件款的顺利履行给付提供保证担保,我矿保证在一年半时间内协助保德县人民法院及当事人高建荣扣留被告赵金柱(府谷县金正投资公司)40%股份内的收入按月均衡直接给付原告高建荣处理案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所提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于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审理中保全裁定本身提出异议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执行异议的范畴。异议人认为审理中保全裁定本身错误,可以依法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故对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15)保民初字第370号、370—1号民事裁定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冻结的股权应当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东名下持有的股权,且向股权所在市场主体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该市场主体在冻结期限内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本案中,本院(2015)保民初字第3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冻结赵金柱在异议人处持有的40%的股份(股权)内的煤产品及其销售收入573.4万元因赵金柱并非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故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异议人的协助范围,且协助事项为冻结40%股份内的煤产品及其销售收入系对异议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请求撤销(2015)保民初字第3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陕西宇佳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旗羊场煤矿请求撤销本院(2015)保民初字第370号、第370—1号民事裁定的请求。撤销本院(2015)保民初字第37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韩向勤审判员  王波平审判员  高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翟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