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钟镜光、钟洪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钟镜光,钟洪钊,钟祥,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0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镜光,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洪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钟祥,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小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金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钟镜光、钟洪钊、钟祥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荔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9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镜光、钟洪钊、钟祥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距今长达二十多年,广州地区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物价指数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关约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同地段租金水平判断,延期补助费按每月30元的标准支付不合理,显失公平。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1999)荔法房初字第1783号案的情况和诉讼事由与本案一致,房屋被征收拆迁发生在同一时期、同地段区位,但本案审理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当。二、钟祥属于适格回迁安置对象,自出生便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因服刑户籍曾迁往新疆,于1996年7月4日刑满释放,户籍迁回本址,依法属于适格的回迁安置对象,一、二审法院将其排除在回迁安置范围外,适用法律错误。三、在一、二审过程中,申请人提出调取广州市光复北路766号回迁楼、被申请人的回迁安置情况记录表,核查清楚上述回迁楼的产权登记情况,撤销上述回迁楼1403号房的产权登记。一、二审法院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处理,程序违法。四、延期回迁至今二十多年,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造成申请人生活及出入不便,带来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当作出赔偿。此外,钟祥、钟镜光经所在街道居委会证明是生活困难家庭,钟洪钊属低收入家庭,三人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情形,属于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对象,但一、二审法院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明显不当。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改判:1.撤销二审判决;2.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延期补助费金额为每月900元;3.改判钟祥为回迁安置对象;4.撤销广州市光复北路766号1403房的产权登记,归还房屋,及安置申请人回迁;5.改判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5492元;6.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荔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驳回其申请。二、申请人再审请求支付延期补助费金额为每月900元,远远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而其申请再审提出的改判钟祥为回迁安置对象,撤销广州市光复北路766号1403房的产权登记,归还房屋,及安置申请人回迁的请求,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及,同样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三、申请人要求回迁安置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钟波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其为《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签约人,依法享有合同权利。钟波去世后,申请人作为其继承人,取得钟波在该合同项下的财产权利,但对于其租住房屋的权利不能继承。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延期补助费的问题。广州市荔华房产经营公司与钟波于1993年7月2日签订《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因钟镜光、钟洪钊在涉案房屋拆迁时与钟波同住同户籍,故二审判决认为在钟波去世后,涉案《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由钟镜光、钟洪钊承继并无不当。涉案《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第五条约定,荔华公司如不依期安排钟波回迁,应向钟波支付滞迁费每月叁拾元。因协议对逾期回迁的违约责任已有约定,二审判决认为在协议已有约定的情况下,钟镜光、钟洪钊要求荔华公司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给付滞迁费的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1999)荔法房初字第1783号案的情况和诉讼事由与本案一致,房屋被征收拆迁发生在同一时期、同地段区位,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交的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1999)荔法房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系潘兴权诉荔华公司临迁费纠纷案,该判决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写明1994年4月6日潘兴与荔华公司签订《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未写明协议中当事人有关于滞迁费的约定。申请人以两案涉及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发生在同一时期、同地段区位为由主张本案关于延期补助费的处理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钟祥是否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的问题。涉案《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实施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者,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二)原属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之一,因服兵役、劳教、服刑(被注销城市户口的除外)、入学、入托已迁出房屋拆迁范围的;……”根据该规定,服刑人员只有在既属于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又未因判刑被注销城市户口的情况下,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申请人主张钟祥属于适格安置回迁对象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一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房管部门查询,原拆迁地块的回迁大楼广州市光复北路766号均已安排其他人入住并办理产权登记,其中1403房登记在梁国强名下。一审法院向申请人释明回迁大楼已没有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征询申请人是否考虑变更补偿方式,申请人认为梁国强是被申请人的职工,并负责拆迁安置工作,被申请人将回迁安置房安置给职工,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变更第七项诉讼请求为回迁到光复北路766号1403房屋。二审庭询中,申请人称其诉讼请求不是仅仅要求回迁到光复北路766号1403房,只要是光复北路766号登记在荔华公司名下的房屋,其都有权选择回迁,并申请二审法院核查光复北路766号401、402、405、406、408、409、410、501、503、506、507、601、609、708、801、803、910、1009、1010、1107、1206、1207、1410、1509房的权属情况及调取荔华公司在广州市光复北路766号回迁安置情况表。因申请人申请调查的光复北路766号房屋范围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光复北路766号1403房没有关联,二审法院对其调查申请不予接纳并无不当。因申请人二审主张的只要是光复北路766号登记在荔华公司名下的房屋其都有权选择回迁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也无法与荔华公司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二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四、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荔华公司已安排临迁房给钟波、钟镜光、钟洪钊居住,一、二审判决据此认为钟镜光、钟洪钊另行租房居住导致交通费的增加应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五、关于诉讼费用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理明显不当。因该诉讼费用的问题不属于法定的再审情形,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钟镜光、钟洪钊、钟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镜光、钟洪钊、钟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赖尚斌审 判 员 谭 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罗伟恒书 记 员 陈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