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奥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奥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5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奥运,男,199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3年7月14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羁押审查),2016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羁押),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在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奥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奥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奥运至本市姑苏区虎丘青年路腾徽网吧,趁被害人祁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置在20号机位桌上的OPPOR9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245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刘奥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凌晨5、6时许,被告人刘奥运至本市姑苏区青年路苏州腾徽网吧会所,趁被害人祁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置在20号机位桌上的OPPOR9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51元)。因被害人报案,公安民警于2016年9月19日抓获被告人刘奥运,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因其取保期间未到案,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2017年7月14日阜阳市公安局袁集派出所民警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奥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刘奥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祁某的陈述笔录,手机销售专用票据,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盗窃视频研判,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捕经过,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阜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奥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451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奥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奥运曾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奥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不到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奥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的11日折抵计入刑期,刑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奥运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发还被害人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晓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绍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