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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81刑初26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48年12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取保候审。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8时许,在宣威市龙场镇罗营村委会马路沟村,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村村民周某甲因地点纠纷引起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铁棒将周某甲之妻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村村民周某甲、周某甲之妻被害人王某某在宣威市龙场镇罗营村委会马路沟村,因纠纷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被��人周某某用铁棒将王某某打伤。后王某某到宣威市中医医院医治,诊断为:右桡骨下段骨折。11月24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5日,经宣威市龙场镇罗营村委会调解,周某某与王某某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周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等费用人民币19600元,并已给付。同时,王某某对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王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记录,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学清 审判员李波 人民陪审员宁竹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柴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