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与四平金土地农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四平金土地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红荣,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金土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房身村三社。法定代表人:王丽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品美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金土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品美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10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土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处只有张杰一个人的签字并摁有手印,同时在借条上注明了张杰的个人账户为汇入款户,实际的借贷资金也是流入此账户,因此,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张杰个人借款,如果是上诉人借款,张杰就不应该在借款人处签字摁手印,而应在其他的地方签字并表明经办人的身份。金土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漏列共同债务人。张杰、郭明旭根据民诉法132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他们参加诉讼,也没有释明,建议发回重审。金土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万元,利息19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郭明旭、张杰向原告金土地公司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9月30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入借款人张杰账户。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优品美馔公司、郭明旭、张杰向原告金土地公司借款5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优品美馔公司、郭明旭、张杰分别在借据上盖章、签字,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个人与公司共同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优品美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5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原告金土地公司与被告优品美馔公司、郭明旭、张杰约定的利息为月2%,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优品美馔公司给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19个月内产生的借款利息19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优品美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土地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9万元。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优品美馔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金土地公司提交的借据上有上诉人优品美馔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故原审认定优品美馔公司为合同借款方正确。优品美馔公司应对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共同借款人张杰系优品美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旭的母亲,借款打入哪方的账户,并不影响优品美馔公司的共同借款主体身份。关于金土地公司提出的原审漏列共同债务人的主张,因金土地公司没有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优品美馔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