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许考金、张济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考金,张济邦,孙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考金,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济邦,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审被告:孙月春,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许考金因与被上诉人张济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7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考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张济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月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考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济邦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于2014年前后多次向张济邦借款共3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6%。借款后,其已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只有部分利息未偿还,故应张济邦要求分别出具四张借条。一审将上述利息认定为本金并支持张济邦的诉讼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张济邦答辩称,许考金向其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许考金理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孙月春未作答辩。张济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考金、孙月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6年9月起算,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利息为15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许考金、孙月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许考金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8月29日向张济邦出具借条,内容分别为向张济邦借款50000元、80000元、30000元、30000元,总计19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其中三张借条中注明借款用于蕉城区鸿运泡沫箱厂。上述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6年9月份。2.许考金与孙月春于199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1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考金向张济邦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主张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许考金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许考金与被告孙月春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许考金与孙月春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月春认为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供的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许考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考金、孙月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济邦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8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30日、3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5日、3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29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许考金、孙月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济邦诉讼保全费1546元。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没有提交新证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征询其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考金出具的四张借条载明的借款190000元是否均属于借款本金。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许考金认可其于2014年前后多次向张济邦借款共380000元,但主张其已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只有部分利息未偿还,应张济邦要求分别出具四张借条。因许考金自认其原有借款金额380000元大于张济邦主张的借款金额190000元,且许考金主张其已偿还原有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许考金应对其已还清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许考金在一、二审对其该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其举证不能,其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张济邦主张许考金欠其借款合计190000元未予偿还,其对此所举证的四份借据,因许考金均认可系其出具,且许考金自认的其原向张济邦借款金额为380000元,许考金对其主张的已还款的事实均未予举证,故张济邦的以上证据应予认定。据此应认定许考金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8月29日出具借条向张济邦借款50000元、80000元、30000元、30000元,总计19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6年9月份的事实。故许考金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许考金向张济邦借款系发生在其与孙月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许考金与孙月春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许考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月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许考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以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