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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72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港联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港联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2民初1285号原告: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邓善沽村。法定代表人:许增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青岛港联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内莫斯科路46号5号仓库办公楼501室。原告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港联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运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增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以滞箱费名义强行收取的不合理费用207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天津市塘沽聚源化工厂”青岛港出口烧碱货物(8类危险品)的全程代理,在操作提单号为TSTZS4375一票货物时,委托青岛港原告车队进行操作,于2016年6月28日依照下游客户提箱单从被告处提取集装箱4个,箱号分别是MSKU2247968、MSKU3568026、MSKU3802411、MSKU5805050。2016年7月4日,船期没有赶上,2016年7月18日,被告及其相关代理与船公司作假,在原告没有报关的情况下船公司系统竟然出现海关放行,并且被告网站显示该4个集装箱在2016年6月30日返场。由于原告系统的锁定,致使该票货物无法正常运行,从而导致客户信用证到期,客户放弃该票货物。此时,被告利用自己作为港口企业的权利,与相关代理串通一气,将原告已经入危险品库的并且海关已经放行的另外一票的4个柜子予以留置,既不让上船,也不让退关掏箱,被迫原告归还该4个集装箱,并且以滞箱费名义收取原告巨额费用合计20712元,并且不给原告出具滞箱费发票。原告气愤之下报警,青岛港前湾派出所出警并给原告相关回执。由于留置危险品库的4个已放行的集装箱每天产生很多费用,原告出于止损原则,被迫缴纳该不合理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系书证原件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打印件证据或其他复印件证据,因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称,2016年6月28日,原告因为提单编号为TSTZS4375项下的4个集装箱危险品货物的出运,按照下游客户提箱单指示,从被告处提取4个集装箱空箱。原告提箱时,被告没有书面或口头告知原告收费标准。2016年7月19日,原告还箱时,被告无故收取原告20712元,也没有给原告开具发票,只是给原告出具了电脑打印件的收据。被告出具的第一份电脑打印件收据,记载信息如下:开单日期2016年7月19日,客户编号:LBV3969;付款单位为原告。项目名称为“作业包干费”;摘要TSTZS4375;单价10356;数量1;金额10356。备注:受理号ET67191310船名航次CUI001;箱号MSKU3568026;MSK。被告出具的第二份电脑打印件收据,记载信息如下:开单日期2016年7月19日,客户编号:LBV6523;付款单位为原告。项目名称为“作业包干费”;摘要TSTZS4375;单价10356;数量1;金额10356。备注:受理号ET67191300船名航次CUI001;箱号MSKU2247968;MSK。原告还陈述,原告之所以交纳滞箱费的原因是,被告留置了原告的另外4个已装货的集装箱,以胁迫原告返还涉案4个集装箱空箱并交纳比市场上的租赁集装箱标准超高的滞箱费。还查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增现向青岛港公安局前湾港派出所报案称被告迫使其交纳高额的集装箱滞箱费一案,公安机关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同日,青岛港公安局前湾港派出所出具一份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集装箱租赁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滞箱费纠纷。被告未出庭,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和抗辩权的放弃。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是原告是否多缴纳了集装箱滞箱费。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根据其下游客户提供的提箱单指示到被告处提箱。且原告称其提箱时,被告未告知其收费标准。可见,提箱单是被告与案外人商定的,原、被告之间缺乏订立集装箱租赁合同的租箱环节。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涉案集装箱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集装箱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其向被告缴费的收据,亦显明客户与付款单位是两个主体,不能混同。不是谁缴费,谁就是合同的相对方,有权向被告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关于原告是否超标准缴纳了集装箱滞箱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陈述其缴费时受到胁迫,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调查告知书不能成为其受到胁迫的证明。其次,原告声称被告收取的费用高过市场价,但是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市场价是多少。第三,原告提交的收据显明,被告收取的是“作业包干费”,显然,该费用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因迟延返还集装箱而交纳的滞箱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至臻化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黛娜人民陪审员  董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任 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