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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珠峰”牌电动三轮车沿店头镇工业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店头镇工业园东处时,与前方史某驾驶的停靠在路南侧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7年7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机动车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涉案车辆及驾驶人查询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已向国库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