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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熊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398号原告:熊某,女,1967年06月12日出生,住安义县。被告:余某,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安义县。原告熊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共有的在南昌房屋归儿子所有,安义房屋共同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小孩,现均已成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吵架,被告有时对原告动手,且被告嗜赌,没有家庭责任心,家里大事小事都是原告操持,原先一忍再忍,现子女已成年,没有顾及,要求离婚。被告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一直很好,原告性格不好,太霸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10在安义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子女均已成年,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告、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打架,互不相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生儿育女,双方风雨同舟将近三十年,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本着互谅互让,有错改之,多为对方着想,为家庭着想,不要斤斤计较,夫妻关系能处理好,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梦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