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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司救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开发决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开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浙0302司救执3号申请人:余开发,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申请人余开发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因被执行人余开平等未履行赔偿义务,致其家庭生活困难,后续治疗费用缺乏,故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05年9月18日,余开平、余开荣、余开韦伙同陈国建(已判刑)等人因琐事矛盾,在本区藤桥镇东街麦利多超市门口,分别持西瓜刀、铁棍等凶器围砍被害人李应兵、余开发、余某等人,致三人受伤。经鉴定,李应兵系遭锐器他伤致右肩部一处缝合创长5cm,右上肢自上臂中断离断,远端缺失,其伤势程度评定为重伤;余开发系遭锐器他伤致躯干、四肢多处缝合创累计长107cm,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余某系遭锐器他伤致颜面部一处连续性缝合创长4.5cm、背部及左手部多处缝合创累计长31cm,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8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余开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余开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余开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余开平、余开荣、余开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应兵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972.02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开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4950.48元。后余开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余开平、余开荣、余开韦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浙0302执72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18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6)浙0302执724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余开发的身份证、司法救助申请报告、申请表、兴仁县百德镇周家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余开发受到人身伤害后,虽经本院判决被执行人余开平、余开荣、余开韦赔偿其相关损失,但因各被执行人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至今尚未得到赔偿。现经村委会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且因本案受伤尚需后续治疗费用,故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申请人余开发2万元国家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