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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粤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市粤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215号原告: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3912,注册号440106000007966。法定代表人:林德纬。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帆,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粤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德胜居委会桥东路10号五楼之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4。法定代表人:田洪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粤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胡帆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粤高”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粤高”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带有“粤高”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粤高”历史悠久在行业内知名度高。原告创立于1985年,是中国最早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之一,前身为广东粤高专利事务所,于2001年改制成立有限公司。30年间,先后在东莞、惠州、深圳、佛山、阳江等地设立了分支机构,在中山大学、华南理工大学设立办事处,在湖南、湖北等外省设立分公司。原告所有的分公司和办公室均以“粤高”为字号,对外宣传、统一形象。“粤高”在全国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2013年至2016年连续被中国知识产权报社评为星级专利代理机构,2016年获得全国年度四星代理机构的荣誉。“粤高”被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是知识产权服务企业唯一入选企业。此外,原告还获得其他诸多荣誉。2、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被告作为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明知原告的商标仍使用“粤高”作为企业字号,并且在公司的门口牌匾上使用“粤高知识产权服务”,企图利用原告的商号和商标的高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推销自己的服务,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属关联企业,服务产品同出一家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和第五十八条规定,更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依法应予制止。原告于诉讼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系被告侵犯了原告第825974号和第168646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粤高”,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后不包含“粤高”两字。被告辩称,1、被告商标无突出使用“粤高”字样,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2、被告的企业名称系经工商部门合法注册,被告一直以来规范使用,无侵权行为更无侵权恶意,同时,原告所提交的权利商标非知名商标,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3、原告起诉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费用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第825974号和16864600号商标注册证、(2016)粤广南方第084047号公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荣誉证明文件、商标代理合同和原告宣传册,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百度搜索的网页截图,因该证据对原告主张存在侵权行为无证明力,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系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Soopat专利网站数据和被告代理商标的查询结果,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证费发票,能够和公证书相互印证,且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合理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待后论证。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1年8月,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广东粤高专利事务所于199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第825974号“”商标,有效期限1996年3月21日至200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包括法律服务、法律研究、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许可、专利实施、版权管理、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等。2002年10月21日,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20日,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即原告。该注册商标后经两次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第16864600号“”商标,有效期限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5类,包括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调解(截止)。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设立佛山分公司。此外,从2002年至2012年,原告还在惠州、东莞、潮州、汕头、江门、阳江、湛江、清远设立了分公司。2016年1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瑾、胡帆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被告的公司地址,公证人员对被告公司坐落位置、招牌、公司门口、海报等现状拍摄了照片一组。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8404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50元。另查明,原告取得了诸多荣誉称号,包括广东省知识产权局颁发的2009年和2011年广东省发明专利代理量第一名,广州市人民政府2013年颁发的广州市保护知识产权市长奖二等奖,中国知识产权报社颁发的2012年度及2013年度一星专利代理机构、2014年度二星专利代理机构和2015年度三星专利代理机构,佛山市顺德区知识产权协会颁发的2014年-2019年副会长单位等。再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商标设计与代理、版权代理、专利代理、企业登记代理;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对原告的两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比对。原告的第825974号注册商标原告的第16864600号注册商标(门口招牌)(宣传栏海报)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原告主张,被告在招牌中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粤高”字样,宣传栏海报中突出使用“粤高”的位置包括:粤高商标、粤高陪伴、尽在粤高;被告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的两权利商标构成相同。被告主张,被告使用了完整的企业名字,同时还使用了自有商标,属于对字号的合理使用,并没有突出使用“粤高”字样。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如前查明,原告依法获准注册第825974号和第16864600号商标,目前两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故原告依法享有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新商标法第57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首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在招牌中突出使用“粤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属于依法登记设立,其在招牌上完整、无异常使用企业名称,符合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突出使用及商标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告在宣传栏海报上的使用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成立于2001年8月,2002年即受让取得第825974号“”注册商标和提供知识产权服务,从原告对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原告在各地成立的分公司情况以及获得的荣誉等方面考量,可以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次,被告成立于2014年4月,成立时间远远晚于原告,注册地址在广东省佛山市,与原告注册地广东省广州市同属珠三角地区,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理应知道原告的“粤高”商标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再次,佛山市粤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企业名称,“粤高”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核心的部分,属于被告的字号;而被告主张其使用的自有商标“yuegao”,直至2015年9月方经核准注册,被告也没有提供该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被告在使用“粤高商标、粤高陪伴、尽在粤高”时,客观上很容易使他人误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公司或者具有某种关联性,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25974号和第16864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使用“粤高商标、粤高陪伴、尽在粤高”字样宣传的行为。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突出使用“粤高”字样,企图利用原告商号和商标的知名度,来推销自己的服务,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和误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特定关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停止侵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上述三种方式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损失、被告获利以及原告权利商标许可费的情况,无法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3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支出。本案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支出50000元,并举证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超出合理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粤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第825974号和第168646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粤高商标、粤高陪伴、尽在粤高”字样宣传的行为;二、被告佛山市粤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粤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赔偿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四、驳回原告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佛山市粤高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长磊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人民陪审员  陈惠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