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六安市裕安区杨氏副食品经营部与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许小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裕安区杨氏副食品经营部,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许小飞,付绪才,张家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253号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杨氏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南门市场5-2#7号,注册号341503600254967。经营者:陈敏,女,198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路与大别山路交叉口信德时代广场1#110铺、201铺、212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TCUG37。法定代表人:许小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许小飞,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付绪才,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家玲,女,198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杨氏副食品经营部诉被告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许小飞、付绪才、张家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士勇,被告张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许小飞、付绪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348元;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元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许小飞、付绪才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张家玲辩称:我不是金石牛餐饮公司的股东,我是2016年5月11日进到金石牛公司上班做仓管工作,大概在同年11月份升店长。2017年4月30日金石牛餐饮公司关闭,我也就没做了。在我担任店长期间,老板都不怎么在店里,我负责经手收货签字也很正常。我只是打工的,所欠的货款我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公司还欠我四个月工资没支付,我也向法院起诉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陈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情况;2、被告工商登记打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户籍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单位诉讼主体情况、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资格情况;3、送货单原件5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欠付货款39348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元以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现尚欠35348元。5、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金石牛餐饮公司已停业转让。被告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许小飞、付绪才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张家玲无异议。被告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许小飞、付绪才未举证。被告张家玲提供(2017)皖1503民初21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家玲是金石牛餐饮公司的员工,公司尚欠工资款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五组证据和被告张家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许小飞、付绪才合伙成立了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5月11日,被告张家玲进入该公司工作。自被告公司开业以来至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公司供货39348元,被告仅在2016年8月5日支付货款4000元,对尚欠货款35348元一直未付。原告在多次催告无效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许小飞、付绪才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员工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佐证。被告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许小飞、付绪才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该欠款系货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玲系被告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是其工作职务行为,故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许小飞、付绪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杨氏副食品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5348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杨氏副食品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安徽金石牛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许小飞、付绪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管颖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