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蓝玉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玉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玉成,曾用名蓝定坤,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玉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蓝玉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湖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园湖路、星湖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当日蓝玉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0.3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玉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玉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蓝玉成饮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南湖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青秀区园湖路、星湖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蓝玉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蓝玉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蓝玉成处扣押了桂A×××××号小型轿车一辆,同月27日,发还被告人蓝玉成。上述事实,被告人蓝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乙醇定量检验报告、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蓝玉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玉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玉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蓝玉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蓝玉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玉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晖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秋玉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