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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2232吴云湘与沈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湘,沈建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232号原告:吴云湘,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平,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骏达,江阴市良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建云,男,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吴云湘与被告沈建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建云立即支付装潢材料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沈建云于2015年2月17日确认结欠吴云湘装潢材料款14万元,此后吴云湘多次催要,沈建云均未支付,故无奈起诉来院。被告沈建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沈建云为家庭装修向吴云湘购买各类木制家具等装潢材料。2015年2月17日,沈建云向吴云湘出具欠条1份,载明:“兹有沈建云欠吴云湘港城名邸1-1101室家里装潢材料款共计壹拾肆万元。于2015年5月30前支付5万,8月30号支付5万元,全款在2015年年底前结清。欠款人:沈建云”。之后沈建云未按约付款,吴云湘多次催讨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吴云湘、沈建云之间的装潢材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沈建云结欠吴云湘材料款14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沈建云对该款负有给付之责。沈建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建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云湘材料款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3560元(吴云湘已预交),由沈建云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吴云湘。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妍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