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高洪波、李晓春、陈凤莲、张云芳、郗佰杰、高洪伟、何玉桥、沈立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高洪波,李晓春,陈凤莲,张云芳,郗佰杰,高洪伟,何玉桥,沈立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81民初9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表人:王洪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晔,女,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高洪波,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李晓春,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陈凤莲,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张云芳,女,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郗佰杰,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高洪伟,女,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何玉桥,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沈立微,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与被告高洪波、李晓春、陈凤莲、张云芳、郗佰杰、高洪伟、何玉桥、沈立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洪波返还借款本金33,734.24元,利息20,942.7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利息以33,734.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贷款给付完毕止)。2.被告李晓春、陈凤莲、张云芳、郗佰杰、高洪伟、何玉桥、沈立微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洪波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高洪波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逾期还款借款利率50%加收罚息,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高洪波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借据1张。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互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洪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高洪波、李晓春、陈凤莲、张云芳、郗佰杰、高洪伟、何玉桥、沈立微准确的身份信息、住所地及送达地址,告知原告补正,并经本院查询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高洪波、李晓春、陈凤莲、张云芳、郗佰杰、高洪伟、何玉桥、沈立微的送达地址及身份信息,故属于被告不明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7.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杰人民陪审员 孙革新人民陪审员 苏凤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