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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与唐某某、唐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唐某某,唐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八角街20号。主要负责人:雷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200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法定代理人:唐宜对(系唐某某之父),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海平,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唐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重新核定受害人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规定:“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治疗医药费,按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核定进行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基础应该是该合同约定。该案中一审时唐某某没有提供医疗费用药清单,无法确定其医疗费用药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用药,违反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且法院没有核减,医疗费按医保审核一般自费部分为20%。二、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事实和审判实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不应承担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责任事项,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上诉费。唐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海平辩称,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司投保,该公司应负责赔偿。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唐海平赔偿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智力和精神障碍损失和鉴定费,住宿费、学杂费以及书本费共计239,707.12元(不包括已支付的7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唐某某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中午唐海平驾驶湘M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永州冷水滩区方向往东安县芦洪市镇方向行驶。15时10分,当车行驶至S217线东安县端桥铺镇扬子洞村路段时,由于不注意避让路上行人,将路上行人唐某某撞倒,致使唐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唐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唐海平在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唐某某受伤后,被送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4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16,835.87元,门诊医疗费1907元,唐海平为唐某某预先支付了11,000元医药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为唐某某预先支付了60,000元医疗费。唐某某伤后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唐某某车祸致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等损伤,术后颅骨缺损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已用医疗费(至2017年2月7日止)按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后休息6个月,需贰人陪护壹个月,壹人陪护伍个月,后续治疗费伍仟元,营养费贰仟元;3.损伤是否遗留有智力及精神方面障碍需待伤后六个月以上再另行鉴定。鉴定费1500元。一审��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海平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永州冷水滩区方向往东安县芦洪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217线东安县端桥铺镇扬子洞村路段时,由于不注意避让路上行人,将唐某某撞倒,致使唐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116,835.87元+1907元=118,742.87元(该款项唐海平已支付1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已支付60,000元),护理费30天×86.6元/天×2人+150天×86.6元/天×1人=1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50元/天=7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930元×20年×10%=23,8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95,788.87元。鉴定费1500元。��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下余195,788.87元-120,000元=75,788.8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唐某某75,788.87元。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承担。关于唐某某提出交通费及住宿费4067元的问题,根据事发时唐某某救护的需要与住院时间长短、旅途远近情况,该项交通费用的给付为1000元为宜。关于唐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虽然唐某某只构成十级伤残,但是本案中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未满7岁,其脑部受伤对其日后的智力发育及就学、就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对其成年后的生产、生活产生诸多不确定因素,故唐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唐某某提出的误工费、学杂费、校车费等费用不是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赔偿明细中的第十项智力和精神障碍损失6万元,如果调解以调解为准,如果调解不成,就先撤回这一项请求,等到鉴定结论出来以后再另行起诉,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并未达成调解,唐某某这一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应扣减唐某某医保外用药费用百分之二十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医保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基本医疗保险,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其商业性决定了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无条件赔付给唐某某,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20,000元(此款含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安支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唐海平已支付的11,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唐某某75,788.87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东安支公司承担;四、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计244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5元,唐某某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是否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提交的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永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问题。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鉴定人唐某某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医保自负费用-医保不报销金额合计28,266.33元。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唐某某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医保自负费用-医保不报销金额合计28,266.3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应否对唐某某医疗费用中医保自负费用-医保不报销金额28,266.33元予以赔偿;二、一审判决认定唐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是否合理;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1500元。关于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依照合同约定不应对唐某某医疗费用中医保自负费用-医保不报销金额28,266.33元予以赔偿,但一、二审期间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明。同时,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其设立的基本目的与交通事故方面的保险有不同之处,鉴于险种的特殊性,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适用范围。在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受害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伤情及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如果保险公司仅以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而不予赔付,则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也使得受害人受偿范围难以预计,严重背离了设立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基本目的,即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此外,从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永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列药品和治疗清单来看,均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救治唐某某而产生的费用,���不存在治疗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和损伤的情形。因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提出不应对唐某某医疗费用中医保自负费用-医保不报销金额28,266.33元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唐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虽然仅为十级伤残,但其住院治疗共计140天之久,已花费医疗费用11万余元之多,表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非常严重。唐某某对本案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责任完全在侵权人唐海平。同时,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7岁,属于儿童,且受伤部位为头部,已经因受伤住院导致学业被一定程度耽误,本次损伤对其今后智力发育及就学、就业均会产生诸多不利影响。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审核认定唐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尚属合理。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1500元是为查明本案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给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未提供合同条款证明其可不赔偿鉴定费,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该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非法律法规,亦非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将该条款当做法律予以适用,存在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主张���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上诉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亚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