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汇信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曹桥箱包厂、胡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信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曹桥箱包厂,胡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004号原告:汇信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开禧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4841246。法定代表人:李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奇、金卫萍,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曹桥箱包厂,住所地:平湖市曹桥街道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82000068671。负责人:徐建国,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胡耿,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汇信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因与被告平湖市曹桥箱包厂(以下简称曹桥箱包厂)、胡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奇、被告曹桥箱包厂负责人徐建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信公司起诉称,2015年原被告有业务发生,被告曹桥箱包厂结欠原告600000元,由被告曹桥箱包厂提供担保,至2017年1月9日被告曹桥箱包厂还欠原告550000元和利息9900元,言明在2017年1月20日归还50000元和利息9900元;2017年3、4、5月各归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胡耿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后,但被告曹桥箱包厂只归还了9900元的利息,其余本金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桥箱包厂答辩称,欠款为事实,但是答���人资金周转存在困难。被告胡耿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汇信公司提供了预付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曹桥箱包厂承诺还款及由被告胡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桥箱包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胡耿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汇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告汇信公司、被告曹桥箱包厂、胡耿签订《预付款合同》1份,约定由汇信公司先支付预付款600000元给曹桥箱包厂,曹桥箱包厂同意按年8.4%向原告支付预付款资金使用费,并且曹桥箱包厂必须于2015年11月30日前清偿全部预付款及资金使用费。其中曹桥箱包厂负责人徐建国及胡耿同意为曹桥箱包厂在预付款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确认根据2015年10月预付款合同,曹桥箱包厂还欠原告550000元及2016年10-12月利息9900元,承诺在2017年1月20日还款50000元和利息9900元共计59900元,2017年3、4、5月每月各归还1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被告胡耿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另,原告自认被告曹桥箱包厂向原告支付了利息9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款550000元未付的事实,有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曹桥箱包厂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桥箱包厂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曹桥箱包厂支付欠款5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耿自愿为被告曹桥箱包厂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胡耿对上述欠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曹桥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汇信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50000元;二、被告胡耿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湖市曹桥箱包厂追偿;三、驳回原告汇信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平湖市曹桥箱包厂、胡耿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鑫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