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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岳跃先、杨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岳跃先,杨竹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292号原告王德华,男,汉族,1953年5月16日生,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陆良县。被告岳跃先,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退休人员,云南省陆良县人,现住陆良县酶制剂厂生活区,缺席。被告杨竹芬,女,汉族,退休人员,云南省陆良县人,现住陆良县酶制剂厂生活区。系岳跃先之妻,缺席。原告王德华与被告岳跃先、杨竹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资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跃先、杨竹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岳跃先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27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每月用工资清偿借款。截止2017年6月14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7500元,逾期利息25227.84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2727.84元。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应诉,也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以及被告岳跃先所写的借条一份。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岳跃先和杨竹芬所写的借条一份。4、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被告岳跃先所写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核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或无异议或无相反证据排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岳跃先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岳跃先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26日被告岳跃先、杨竹芬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7月27日被告岳跃先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将其工资卡交由原告,每月用工资清偿借款。截止2016年6月27日两被告共还原告钱款135700元。截止2016年6月27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7500元,截止2017年6月14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5227.84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继续承担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跃先、杨竹芬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500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5227.8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7年6月27日起未还本金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资路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旭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