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姜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姜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603号原告:张某1,男,200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户籍所在地英山县,现住英山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姜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英山县方家咀乡政府公务员,住英山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姜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至每月1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1系被告姜某婚生子,2007年7月份原告母亲张某2与被告姜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张某1由其母亲张某2抚养,被告姜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现已多年,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判决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及学习费用,另被告姜某现每月工资在4000多元以上,有条件增加抚养费数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被告姜某辩称:工资收入虽有近4000元,但尚有年迈母亲要赡养,还有与前妻生育的婚生女要负担生活费和学费,经济能力有限。同意酌情增加部分抚养费,但孩子应随父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张某2与被告姜某于2007年7月2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1由张某2抚养,被告姜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姜某与前妻徐某生育一女,现在苏州上大学,姜某离婚后与前妻复婚。原告母亲张某2认为,被告工资收入增加,且当地生活水平提高,原判决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孩子生活费用。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支付原告每月的抚养费至1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姜某作为原告的父亲,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综合考虑被告姜某现有的工资收入和考虑到还有其他需要被抚养的人需要负担,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数额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姜某辩称原告应改由父姓的要求,双方可协商确定,但孩子有随父或随母姓的权利,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姜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原告张某1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成年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道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