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信民与曾庆忠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信民,曾庆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5民初269号原告:陈信民,男,1942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舜峰镇。被告:曾庆忠,男,1956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临武县舜峰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信民与被告曾庆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信民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信民提出的撤回起诉申请系其意思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信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2907.5元,由原告陈信民承担。审判员 文拥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江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