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执异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02执异1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延明,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德州分行)。负责人赵忠江,行长。异议人(被执行人)金锴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异议人只在抵押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请求对异议人的其他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金锴公司称: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认定工行德州分行在山东杰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款项的情况下,有权对金锴公司抵押的房权证陵县字第××号房产在人民币59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金锴公司抵押的陵国用(2012)第002307号国有土地在人民币2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贵院在审理程序中保全查封了异议人陵国用(2012)第002309、002310、0023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应予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工行德州分行辩称,答辩人与金锴公司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已在贵院起诉,案号为(2015)德城民初字第3054号,该案也保全查封了金锴公司陵国用(2012)第002309、002310、002311号土地,并且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贵院不能解除对陵国用(2012)第002309、002310、002311号土地的查封查明:申请执行人工行德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山东杰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锴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工行德州分行在山东杰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偿还款项的情况下,有权对金锴公司抵押的房权证陵县字第××号房产在人民币59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金锴公司抵押的陵国用(2012)第002307号国有土地在人民币2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鲁14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判决第二项的内容予以维持。2017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工行德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一审程序中,本院作出(2015)德城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0月23日,查封被告于彩卉的房屋;于2015年10月27日,查封金锴公司陵国用(2012)第002309号、第002310号、第002311号土地三宗,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案号为(2015)德城民初字第2751、3054号,最后注明(2015)德城民初字第2751号查封在先;查封金锴公司陵国用(2012)第002307号土地使用权一宗及地上房屋。以上事实,由本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751、30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209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因为二审法院的维持而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既确定了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物在一定数额的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明确了抵押人金锴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和范围。金锴公司只是抵押人,并没有以抵押物之外的其他财产变价偿还债务的义务。据此,应认定异议人金锴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只审查与本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751号案件有关的执行行为,对本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054号案件的保全查封行为不做判断,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与查封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陵国用(2012)第002309号、第002310号、第002311号三宗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执行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富新审判员 王中红审判员 张宗巨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