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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志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纯,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江市,捕前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凤,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纯及其辩护人郭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志纯路过北海市海城区富贵路时见到唐某骑电动车停放在富贵路“313开锁中心”门前后离开,遂上前用手掀开唐某电动车的坐垫,从坐垫下拿出一个书包,盗走唐某放在书包内的一台黑色金立GN8001手机(串号:867798026569815;价值1615元),将书包丢弃在电动车脚踏板处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6日,被告人杨志纯在其住处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收缴被盗赃物一台黑色金立GN8001手机并依法返还被害人唐某。归案后,被告人杨志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纯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人聂某、江某证言,被害人唐某陈述,被告人杨志纯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志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杨志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志纯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志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