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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先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先发(绰号“六角四”),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住福建省松溪县。200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先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陈先发窜至松溪县松源街道铁巷二轻局宿舍楼道内,盗走毛某1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闽H×××××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先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先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先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择以刑罚。被告人陈先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6时许,被告人陈先发在松溪县松溪街道铁巷二轻局宿舍楼道内,将被害人毛某1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闽H×××××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藏匿在松溪县新村18号的家中。经松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闽H×××××雅迪牌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275元。2017年5月4日,陈先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闽H×××××雅迪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毛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先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2000)松刑初字第51号和(2016)闽0725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松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先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先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亦可对被告人陈先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陈先发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先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卫忠人民陪审员  程显纲人民陪审员  刘盈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成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