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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林林、宋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林林,宋玉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林,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坤,男,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委托代理人:宋阳光(系宋玉坤长子),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饶阳县。上诉人张林林因与被上诉人宋玉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4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林林、被上诉人宋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阳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林林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的护理期、营养期、交通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故中造成宋玉坤一处肋骨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肋骨一处骨折的护理期为7-15天,营养期为15-30天,一审认定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50天均属不当。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费费票据存在瑕疵,仍认定交通费500元,明显错误。宋玉坤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玉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林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8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3日17时,被告张林林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沿横头村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头村南十字路口时,与沿横头村南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宋玉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宋玉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张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玉坤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宋玉坤在饶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一审法院认为:饶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饶阳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10311.6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为:15天×100元=1500元。三、营养费。根据病历,原告需加强营养,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结合本案庭审情况,营养期确定为50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元×50天=1500元。四、护理费。根据病历,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参照公安部“三期”评定标准,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护理期确定为30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98元计算,护理费为:98元×30天=2940元。五、交通费。原告随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00元,但原告无法证明是为此事故实际支出,且大部分为连号,考虑到原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六、车辆损失72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千美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损为720元,被告随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是对公估报告的认可,故车辆损失确定为720元。七、鉴定费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7671.65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林林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林林应该就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40元(护理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20元(车辆损失720元、鉴定费200元),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1436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3311.65元(医疗费311.65元、住院伙补1500元、营养费15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张林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玉坤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林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11.65元×70%=2318元,综上,张林林共计赔偿原告166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玉坤各项损失共计16678元。二、驳回原告宋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林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宋玉坤于2017年4月28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就诊一次。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宋玉坤的护理期、营养期、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林林认可被上诉人宋玉坤的护理期按30天计算,营养期按50天计算,其未举证证明在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时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张林林在二审中要求变更上述陈述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张林林的主张判决宋玉坤的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宋玉坤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并在2017年4月28日到石家庄××一次,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情况,酌定宋玉坤的交通费为5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林林仅以宋玉坤提供的票据有瑕疵,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500元交通费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林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崔清海审判员  刘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吕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