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周观飞与上海建杨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建杨物流有限公司,周观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杜德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梅林路358号1号楼612室。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闻,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观飞,男,195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81号-1建鑫大厦3楼301至309室。主要负责人:王法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峥嵘,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杜德昌,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上诉人上海建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观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杜德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2、改判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周观飞29399.20元;3、改判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建杨公司19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依法尽到提示义务。二、免责条款均印刷在保险单的背面,字体种类、大小、颜色与保险合同其他条款一致,免责条款也并未明显加粗加黑故尚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三、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的时间应当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而非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尽管涉案保险公司在其打印的保险单正面盖上了“收阅本保单前请知悉阅读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印章,但因正本保险单的打印时间只可能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故保险公司未能依法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其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综上,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未正确履行法律规定的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既无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标准,也未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提示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观飞、杜德昌均未作述辩。周观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德昌、建杨公司、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赔偿周观飞医疗费计人民币84402.40元;2.诉讼费由杜德昌、建杨公司、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5日10时18分许,杜德昌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F188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常熟市沙桐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杨园“时尚支点鞋服中心”门口时,与由东往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周观飞所驾驶的常熟备0386755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周观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观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德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德昌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7月24日,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周观飞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车祸外伤、右踝开放性骨折,于2016年10月4日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14日好转出院,花费医疗费130997.99元,另支付了转院期间的车费830元。建杨公司已给付了周观飞19000元。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F188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为建杨公司。杜德昌为建杨公司驾驶员,在执行建杨公司安排的事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在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条款第四条:“发生意外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该条款已加粗加黑。F188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观飞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周观飞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德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杜德昌系职务行为,故应由建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建杨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杜德昌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中并未区分半挂车与全挂车,故杜德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属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合同中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只要其在保险条款中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即应当认定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其主张免责合法有据,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周观飞主张的医疗费,其受伤后花费医疗费共计130997.99元,提供了相应的治疗记录、医疗费发票、医嘱单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周观飞主张的伙食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周观飞转院期间支付的车费830元,应列入交通费,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30997.99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120997.9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830元,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应由被告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观飞1083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20997.99元,结合事故责任,由建杨公司按40%的比例赔偿48399.20元,建杨公司诉前已给付19000元,尚应赔偿29399.20元。杜德昌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周观飞要求赔偿损失84402.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周观飞人民币108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上海建杨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周观飞人民币29399.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周观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2元,由周观飞负担人民币172元,上海建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二审中,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投保人为苏州市万盛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沪B×××××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投保单一份,其中投保人声明: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签章处盖有苏州市万盛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建杨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建杨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显示付款方为建杨公司的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建杨公司而非苏州市万盛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另查明,在事故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载明,“阅本保单前请仔细阅读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保险单及书面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中并未区分半挂车与全挂车,故杜德昌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保险合同中以此作为免责事由的,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不作过分苛求,只要其在保险条款中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即应当认定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前述相关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在事故车辆保险单的特别约定部分亦载明“阅本保单前请仔细阅读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应认定已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故其主张免责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建杨公司主张永诚保险苏州分公司未能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其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建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海建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叶 刚审 判 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黄源榕书 记 员 袁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