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增庭与王兴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庭,王兴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952号原告张增庭,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滦县,现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王如冰,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娟,女,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永芹,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春杰,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张增庭与被告袁月军、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增庭于2017年8月1日撤回对被告袁月军、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王兴娟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庭委托代理人王如冰,被告王兴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庭诉称,2015年8月23日,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冀C×××××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将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2016年8月10日14时0分许,袁月军驾驶冀C×××××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昌黎县××号院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增庭驾驶的冀B×××××号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增庭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袁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增庭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张增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14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误工费:180天×4600元/月÷30天=27600元。5、护理费:60天×3460元/月÷30天=6920元。6、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20%=11299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总计187814.11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兴娟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冀C×××××号、冀B×××××车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驾驶员无违法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张增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相关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机动车保险单2份,主要内容:2015年8月23日,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冀C×××××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将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6年8月10日14时0分许,袁月军驾驶冀C×××××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昌黎县××号院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增庭驾驶的冀B×××××号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增庭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袁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增庭无责任。3、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增庭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病历取证费发票1张、住院病案1份、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张增庭于2016年8月10日至9月4日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397.79元及门诊医疗费310.46元。支付病历取证费11.6元。诊断为:左侧桡骨茎突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右手环指软组织裂伤,左肘、左手小指、右手背、左膝皮肤擦伤等。4、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张增庭门诊医疗费发票4张、CT检查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张增庭到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计2375.26元。诊断为: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检查费发票3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对张增庭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张增庭因外伤致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左侧桡骨茎突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及恢复后,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张增庭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肋骨多发骨折:误工时限为60-120日,护理时限为30-60日,营养时限为30-60日。桡骨茎突骨折术后:误工时限为90-180日,护理时限为30-60日,营养时限为60-9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053元。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张增庭于2015年3月1日租用郭建宝位于滦县新城苹果家园5层楼房1套。时间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7、滦县滦河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张增庭,男,1963年5月生,现暂住苹果家园2号楼2单元501室。8、唐山市菲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主要内容:(1)张增庭,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1月10日起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46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治伤,请假未上班,请假时间2016年8月11日至今,病假期间我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2)张磊,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6月7日起在我单位工作,月工资3460元。因其家属张增庭于2016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向我单位请假护理,请假时间2016年8月11日至今,请假期间我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9、交通费票据,计1000元。10、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袁月军准驾车型为A2。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及护理证明,均无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村标准54元/天,计算120天。护理费,应按5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伤残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为单方委托,在鉴定时我公司未参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我公司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庭后提交申请。暂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且无房产证复印件。我公司待重新鉴定伤残结论得出后,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票据中无运输公司公章,且与原告治疗及复查次数不相符,我公司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兴娟质证意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3中的病历取证费11.6元,系原告为取证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系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具有违法及瑕疵之处的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虽然为复印件,但能与证据7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时张增庭居住滦县城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张增庭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限150日,标准参照2017年河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21987元/年;护理时限为50日,标准参照2017年河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35785元/年;营养时限80日。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的交通费用。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3日,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冀C67902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将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2016年8月10日14时0分许,被告王兴娟司机袁月军驾驶冀C×××××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昌黎县××号院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增庭驾驶的冀B×××××号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增庭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袁月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增庭无责任。原告张增庭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397.79元及门诊医疗费310.46元,计18708.25元。诊断为:左侧桡骨茎突骨折,右侧第2、3肋骨骨折,右手环指软组织裂伤,左肘、左手小指、右手背、左膝皮肤擦伤等。原告张增庭到滦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75.26元。诊断为: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并骨痂形成。原告张增庭的伤残等级,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对张增庭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张增庭因外伤致右侧第2、3、4、6肋骨骨折,左侧桡骨茎突骨折。经住院手术治疗及恢复后,现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张增庭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肋骨多发骨折:误工时限为60-120日,护理时限为30-60日,营养时限为30-60日。桡骨茎突骨折术后:误工时限为90-180日,护理时限为30-60日,营养时限为60-9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053元,计2453元。另查明,1、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增庭居住在××苹果家园××楼××单元××室。2、冀C×××××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兴娟。袁月军准驾车型为A2。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8708.25元+2375.26元=2108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3、营养费:80天×50元/天=4000元。4、误工费:150天×21987元/年÷365天=9035.75元。5、护理费:50天×35785元/年÷365天=4902.05元。6、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4%=79097.2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14%=7000元。8、鉴定、检查费:2453元。9、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赔偿项下26333.51元(21083.51元+1250元+4000元)。2、伤残赔偿项下103088元(9035.75元+4902.05元+79097.2元+7000元+2453元+600元)。共计129421.51元。本院认为,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增庭人身损害,被告王兴娟司机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增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03088元,合计113088元。原告张增庭其余经济损失16333.51元(129421.51元-11308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兴娟司机负全部责任,依据昌黎县吉丰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增庭经济损失各129421.51元(113088元+16333.51元)。因原告张增庭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王兴娟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增庭经济损失129421.51元。二、驳回原告张增庭要求被告王兴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减半收取2028元,由原告张增庭负担5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