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7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7刑初8号公诉机关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毕业,2017年5月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由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桦林检诉刑〔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逄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桦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桦南林业局龙爪林场劳资员期间,将收取的该场33人养老保险费137,905.6元存入其个人账户保管。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为个人牟利,从该账户转支150,000元购买基金,其中挪用养老保险费99,874.71元,2013年10月30日,王某某将150,000元赎回,获利1,828.65元,其中挪用养老费收益1,217.57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137,844.8元支取上交桦南林业局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费专用账户。被告王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挪用公款事实,并退缴了全部挪用公款收益。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案发前主动归还本金,到案后退缴全部收益、挪用时间较短,具有从轻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认罪悔罪,并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黑龙江省桦南林业局系国有企业,下辖龙爪林场等国有林场。被告人王某某自2011年3月开始担任桦南林业局龙爪林场劳资员。期间承担收取该林场非正规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收取等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将收取的该场33人养老保险费137,905.6元存入其个人账户保管。2013年7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为个人牟利,从该账户转支150,000元购买基金,其中挪用养老保险费99,874.7元,2013年10月30日,王某某将150,000元赎回,获利1,828.65元,其中挪用养老费收益1,217.57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137,844.8元支取,上交桦南林业局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费专用账户。被告王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收益,挪用时间较短,具有从轻情节。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对检察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99,874.71元,进行营利活动,获利1,217.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公款时间较短,违法获利数额较小,案发前所挪用款项已全部缴纳主管单位,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和后果。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除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违法所得1,217.57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振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