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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秀宝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秀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16行初48号原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于利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顺、范康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正锏、黎菲菲,系被告处工作人员。第三人黄秀宝,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吴佩炫,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建筑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指定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第三人黄秀宝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黎菲菲、曾正锏,第三人黄秀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佩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09--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黄秀宝于2016年1月28日9时左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武林建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武林建筑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完全错��的。认定劳动关系的工伤,其证据要有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本案第三人一没有劳动合同;二没有工作的打卡考勤记录;三没有在原告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黄秀宝虽然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与黄秀宝不能构成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承包的大丰镇入帘青雅苑项目工程项目的劳务是由成都瑞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黄秀宝及其他工作人员都与成都瑞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接受成都瑞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这也能够证明原告与黄秀宝之间不存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虽然黄秀宝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工作,但是其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也不是由原告进行发放、也不接受原告的直接管理,故原告与黄秀宝之间是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错误,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武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3、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情况说明;5、装饰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对黄秀宝申请工伤认定有管辖权。武林建筑公司承建的大丰镇入帘青雅苑项目工地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所属地在成都市范围内,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黄秀宝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有管辖权。二、事实认定。黄秀宝申请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信息、武林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出院证明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送达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与��林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月28日9时左右,在公司承建的大丰镇入帘青雅苑项目工地与同事配合从吊车上装卸玻璃时,不慎被倒塌的玻璃砸伤。关于黄秀宝与武林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344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裁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送达证明,武林建筑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被告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黄秀宝受伤的事实认定问题,黄秀宝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及出院证明明确确定了黄秀宝于2016年1月28日9时左右在大丰镇入帘青雅苑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几份证人证言及黄秀宝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成都入帘青雅苑售楼部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证实该项目工地承包方为武林建筑公司,结合被告对黄秀宝本人的调查笔录,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向武林建筑公司送达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也明确告知武林建筑公司“如你(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请向我局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未举证的,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截止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武林建筑公司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据此确认黄秀宝受伤的事实,事实认定清楚。上述事实,有黄秀宝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信息、武林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出院证明书、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送达证明及被告对黄秀宝本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印证。三、程序合法。被告收到黄秀宝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依法受理,于2016年9月28日向黄秀宝代理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1日向武林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该份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于2016年12月2日送达黄秀宝代理人,于2016年11月29日向武林建筑公司邮寄送达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四、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查明的事实能证明黄秀宝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黄秀宝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申请表;3、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5、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6、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7、调查笔录;8、装饰工程施工合同;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10、认定工伤决定书;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第三人黄秀宝述称,同被告市人社局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秀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9时左右,黄秀宝在武林建筑公司承建的大丰镇入帘青雅苑项目工地与同事配合从吊车上装卸玻璃时,不慎被倒塌的玻璃砸伤。事故发生后,黄秀宝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手掌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7月27日,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344号仲裁裁决���,裁决黄秀宝与武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28日,黄秀宝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信息、武林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出院证明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同日,市人社局受理后,于10月11日向武林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经调查,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秀宝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于11月29日向武林建筑公司邮寄送达了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12月2日向黄秀宝代理人送达了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林建筑公司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认定申请表、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出院证明书、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市人社局事故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邮寄快递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辖区的工伤认定工作机关,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武林建筑公司认为第三人黄秀宝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344号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第三人黄秀宝与原告武林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月28日9时左右,黄秀宝在武林��筑公司承建的大丰镇入帘青雅苑项目工地与同事配合从吊车上装卸玻璃时,不慎被倒塌的玻璃砸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黄秀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武林建筑公司认为被告作出的5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有误,请求判决撤销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