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青、袁顶兵等与傅金良、徐立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袁顶兵,贺小蛟,胡丹,傅金良,徐立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680号原告:周青,男,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袁顶兵,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贺小蛟,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胡丹,女,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细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金良,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徐立英,女,汉族,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周青、袁顶兵、贺小蛟、胡丹与被告傅金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四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对徐立英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2017年6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金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金良立即支付房屋租金131600元;2、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门面;3、被告傅金良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文星镇剑坡里原公安局正对面由西至东第十一间门面及该栋门楼上层写字楼租给被告经营,该租赁房系四原告共同共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租门面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受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借故拖欠,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无奈只得诉讼维权。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门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门面产权登记,证明租赁门面即产权系四原告共同共有。傅金良未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周青、袁顶兵、贺小蛟、胡丹将其共同共有的将位于文星镇剑坡里原公安局正对面由西至东第十一间门面及该栋门楼上层写字楼租给被告经营,并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门面租金约定为:第一年度68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付;第二年度70000元,2012年8月21日一次性交付;第三年度起,每年在前年的基础上递增6%的租金,至第六年的租金为88000元,租金在上一年度8月21日前一次性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租门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依约交付了2011年至2014年的租金,2015年交付租金20000元,2016年交付租金20000元,余欠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尚欠租金13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门面,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青、袁顶兵、贺小蛟、胡丹房屋租金131600元;二、解除原告周青、袁顶兵、贺小蛟、胡丹与被告傅金良的门面租赁合同;三、限被告傅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原承租的湘阴县文星镇剑坡里(老公安局对面)由西至东第十一间门面及该栋门面上层写字楼。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傅金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人民陪审员 黄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