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30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相灵、张程与买文亮、买得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灵,张程,买文亮,买得权,买永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1240号原告:张相灵,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张程,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买文亮,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买得权,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买永财,男,2000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张相灵、张程与被告买文亮、买得权、买永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张相灵、张程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相灵、张程以在其他案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相灵、张程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相灵、张程负担。审 判 长  马荣清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谢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