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相灵、张程与买文亮、买得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灵,张程,买文亮,买得权,买永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03民初1240号原告:张相灵,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张程,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买文亮,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买得权,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买永财,男,2000年2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张相灵、张程与被告买文亮、买得权、买永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张相灵、张程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相灵、张程以在其他案件中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相灵、张程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相灵、张程负担。审 判 长 马荣清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谢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