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嘉与葛伟宝、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嘉,葛伟宝,陈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460号原告:葛嘉,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梁良,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曙锋,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伟宝,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陈琳,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葛嘉为与被告葛伟宝、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月利息按2分从2016年10月5日算至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葛伟宝、陈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伟宝、陈琳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葛伟宝因需向原告葛嘉借款18000元,并于2016年10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利率2分计算,书面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葛伟宝未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葛伟宝、陈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葛嘉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葛嘉与被告葛伟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伟宝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及时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条虽由被告葛伟宝出具,而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被告葛伟宝、陈琳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葛嘉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葛伟宝、陈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陈琳又未能证明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葛伟宝、陈琳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葛嘉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葛嘉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葛伟宝、陈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伟宝、陈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嘉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元的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葛伟宝、陈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葛伟宝、陈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双双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