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海兴县华龙灯饰城与刘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华龙灯饰城,刘淑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4民初830号原告:海兴县华龙灯饰城。经营者:信风霞,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被告:刘淑青,现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海兴县华龙灯饰城与被告刘淑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海兴县华龙灯饰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4782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由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7日、2012年3月5日、2013年8月10日分三次供给被告灯具价值14642元。在原告的无数次索要之后,先后分几次还款9860元,至今仍欠4782元。就为剩余这部分货款,我们几乎天天打电话催要,至今电话不接,去店里要总是以各种借口不给,年年如此,经常吃闭门羹。不得己,我们请求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及相关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兴县华龙灯饰城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兴县华龙灯饰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