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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10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祖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祖良,胡志余,杜钢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初10011号原告: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丽,董事长。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25号。法定代表人:项正军。被告:吴祖良,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胡志余,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告:杜钢锋,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横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祖良、胡志余、杜钢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58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0.5%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民辖终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经审查,杜钢锋并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华市华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乔立仁人民陪审员  陈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