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1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林彬斌与王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彬斌,王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860号原告:林彬斌,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马强,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彬斌与被告王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林彬斌及被告王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彬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800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被告在交河永胜招待所楼下无故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左耳外伤性彭膜穿孔及左耳廓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泊头市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7.5元。泊头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对原告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王胜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6年3月20日因原告在被告的饭店对面房顶上小便,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并未如原告诉称的殴打原告,原告所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与被告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泊公(交河)行罚决字【2016】0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并因此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予以赔偿。2、医疗费2页共7张,总计5157元。3、住院病历一份共18页,诊断证明2页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51天。4、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共7页,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为30日,营养期为7日。5、原告林彬斌厨师证复印件一份,泊头市萃华酒楼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泊头市萃华酒楼员工工资表一份3页,证明原告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6000元,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51+30)*6000/30=16200元。6、护理人员王卫卫劳动合同一份,泊头市萃华酒楼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泊头市萃华酒楼员工工资表一份3页,证明护理人员王卫卫在萃华酒楼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000元,护理费计算方式为51*2000/30=3400元。7、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费共计1800元。8、出租车票据2页100张共计1000元,包括去沧州鉴定两趟,检查一趟,从交河二医院到泊头市医院一趟,及住院期间的往返。9、原告及护理人员王卫卫的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王卫卫的基本情况。原告主张损失:1、医药费51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51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50元,营养期共计7天,每天50元。被告质证意见:1、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泊公(交河)行罚决字【2016】0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说明了王胜将林彬斌叫至永胜招待所楼下,对原告进行推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2、对泊头市第二医院的收费清单有异议,该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详单予以辅助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3、对于剩余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尤其是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现了泊头市第二医院、泊头市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三个医院的诊断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4、对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为新加盖公章,且工资表与工资证明均是行政章,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义勤,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书写签字人为张鹏,不知张鹏为何人,原告6000元工资也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没有其他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及劳动保障部门职工名册,因此该证据均不真实。5、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6、交通费票据为整本连号票据,其号码从402开始,而且出具发票的单位为献县天交出租车公司,原告所出具的证据治疗过程均未到过献县,也不能显示原告从受伤地点到治疗机关起始点的证据,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7、原告及护理人员王卫卫的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质证。8、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论原告是否受伤,是否对病情治疗,均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损失数额:1、医药费515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51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350元,营养期共计7天,每天50元。被告为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提交由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调取的部分案件资料,共计4页,第一页泊头市公安局向被告的告知笔录一份,告知笔录中已明确说明无证据证实王胜殴打原告,原告之伤无法证实是被告所致,第二页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曾就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交河)行罚决字【2016】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在提出行政诉讼后,泊头市公安局对泊公(交河)行罚决字【2016】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撤销,被告的证据证明原告所伤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1、对于泊头市公安局向被告的告知笔录,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告知笔录明确记载了王胜将原告叫至永胜招待所楼下进行推搡,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2、对于剩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提交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由被告打伤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明质证意见:对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证明,该证明不符合民诉法解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出具材料人签字,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作为泊头市公安局派出机关,交河分居出示的证明法律效力明显小于上级机关的法律文书,派出机关不能否定上级机关的决定。被告庭后提交一份泊头市公安局及交河分局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所致。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加盖公章应由单位主管人员或盖章人员签字,就该案而言,泊头市公安局已经对被告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有义务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确发生了纠纷,且有互相推搡行为。但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泊头市公安局及交河分局2017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说明,本案发生后,经泊头市公安局调查,林彬斌与王胜发生纠纷后确有推搡行为,但无证据证实王胜殴打林彬斌,林彬斌之伤无法证实是王胜所致。故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清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春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