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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催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修建工程队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修建工程队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催18号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修建工程队,住所天津市河西区谦福道谦福里*号楼东侧。法定代表人徐贵来,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婷,该工程队会计。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修建工程队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6月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修建工程队持有的号码1020123213034042、票面金额300元的转账支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修建工程队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修建工程队负担。审 判 长  杨庆仁人民陪审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