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建红与丁成君劳务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红,丁成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916号原告:张建红,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丁成君,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海口市。原告张建红诉被告丁成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成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至9月10日期间,被告招聘原告等人修建被告位于海口市××区琼山益阳食品厂的厂房,双方约定包工计价,工作内容为彻发电机房、做顶上防水材料、抹砂浆面、运材料等工作。2016年9月10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共欠原告24800元工资,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不支付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才于2016年9月3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保证在2016年10月7日���付清。但欠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原告工资。被告丁成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丁成君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内容记录、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修建厂房需要,于2016年8月5日至9月10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工作内容为抹砂浆面、运材料、做顶上防水等。因拖欠劳务费,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4800元,并保证在2016年10月7日内付清。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遂向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为其修建厂房提供劳务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其拖欠24800元劳务费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4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红支付劳务报酬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丁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煊人民陪审员 张 富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蔡慧文{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