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5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上海榕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上海榕展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彭立鸿,何义平,朱如桂,杨莲灼,彭立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65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潘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被告:上海榕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被告: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朱如桂。被告:彭立鸿,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何义平,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朱如桂,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杨莲灼,女,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彭立佺,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上海榕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展公司)、被告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欢公司)、被告彭立鸿、被告何义平、被告朱如桂、被告杨莲灼、被告彭立佺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张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榕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并偿付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63,848.55元,上述合计3,253,848.55元;2、被告榕展公司支付以本金29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宝欢公司、被告彭立鸿、被告何义平、被告朱如桂、被告杨莲灼、被告彭立佺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榕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七���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榕展公司签订编号为(291105)浙商银小借字(2015)第0003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榕展公司提供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宝欢公司、被告彭立鸿、被告何义平、被告朱如桂、被告杨莲灼、被告彭立佺签订编号为(291105)浙商银高保字(2015)第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最高担保债权数额为500万元。上述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5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榕展公司发放借款29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于2016年6月10日届满,但被告榕展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七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榕展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91105)浙商银小借字(2015)第0003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榕展公司提供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年利率5.14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被告榕展公司未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宝欢公司、被告彭立鸿、被告何义平、被告朱如桂、被告杨莲灼、被告彭立佺签订编号为(291105)浙商银高保字(2013)第0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列明保证人为被告宝欢公司、被告彭立鸿、被告何义平、被告朱如桂、被告杨莲灼、被告彭立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榕展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3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榕展公司发放借款299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榕展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且保证人亦未能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无果,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榕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宝欢公司、被告彭立鸿、被告何义平、被告朱如桂、被告杨莲灼、被告彭立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榕展公司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付本金和利息,其拖欠不付,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榕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逾期利息等。被告榕展公司届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宝欢公司、被告彭立鸿、被告何义平、被告朱如桂、被告杨莲灼、被告彭立佺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榕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299万元,并偿付截止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63,848.55元,上述合计3,253,848.55元;二、被告上海榕展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以本金29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上海榕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91105)浙商银小借字(2015)第00032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三、��告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彭立鸿、被告何义平、被告朱如桂、被告杨莲灼、被告彭立佺应对被告上海榕展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宝欢汽配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彭立鸿、被告何义平、被告朱如桂、被告杨莲灼、被告彭立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榕展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3,39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佳岭审 判 员 范培华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