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8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逯胜杰与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保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胜杰,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保森,李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504号原告逯胜杰,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保森,任总经理。注册���:410728100000476。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长城大道西段路南。被告户保森,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李红霞,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逯胜杰诉被告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保森、李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逯胜杰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保森、李红霞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逯胜杰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克保到庭参加诉讼。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保森、李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逯胜杰诉称,2013年至2015年4月份期间,逯胜杰在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打工,公司法人���户保森。2015年3月1日,在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会计室内逯胜杰将60000元交给了会计李红霞,由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逯胜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016年8月份,逯胜杰急需用钱向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催要,但仅支付了利息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还借款60000元、利息3200元,共计63200元。由户保森、李红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保森、李红霞未到庭,也未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逯胜杰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逯胜杰要求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3200元,共计63200元。2017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由户保森、李红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逯胜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3月1日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逯胜杰6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逯胜杰将60000元交给了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会计李红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保森、李红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保森、李红霞未到庭对李婷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逯胜杰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5年4月份,逯胜杰在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打工。李红霞系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会计。2015年3月1日,在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会计室内,逯胜杰将60000元交给���会计李红霞,后由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逯胜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款收据2015年3月1日今收到逯胜杰交来现金款项人民币陆万元整此据¥60000备注1%会计:李红霞出纳:牛雪”。借款到期后,经逯胜杰催要,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仅支付逯胜杰利息1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保森、李红霞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逯胜杰将60000元借给了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由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逯胜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收据真实、合法、有效。���逯胜杰要求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逯胜杰要求的户保森、李红霞承担偿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逯胜杰认可将60000元交付给了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保森系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霞系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会计,该笔借款并不属于户保森、李红霞的个人借款行为,属公司行为。对此主张,逯胜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逯胜杰要求户保森、李红霞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逯胜杰要求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按本金60000元、月息1%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息不超过24%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逯胜杰利息为13500元(60000元×1%×22个月=13200元,60000元×1%÷30×15=300元,13200+300=13500元),减去已���付的10000元,下余利息为3500元。故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支付逯胜杰利息为3500元。2017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户保森、李红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逯胜杰借款60000元、利息3500元,共计63500元(2017年1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逯胜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长垣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红代审判员 杨智慧陪 审 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月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