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再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王学庆、王学臣、王学林与马方儒、李德美相邻采光、日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学庆,王学臣,王学林,马方儒,李德美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再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庆,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槐荫区闫*户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臣,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槐荫区闫*户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林,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槐荫区闫千户小区五区*号楼*单元***室。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华,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方儒,男,193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铁道部济南机车工厂退休职工,现住济南市槐荫区闫千户村96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美(系马方儒之妻),194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槐荫区闫*户村**号。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山东华剑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马方儒、李德美与原审被告王学庆、赵秀红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秀红不服,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鲁0104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申请人赵秀红于2016年8月29日去世,法院依法追加其合法继承人王学臣、王学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鲁0104民再3号民事判决。王学庆、王学臣、王学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庆及王学庆、王学臣、王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华,被上诉人马方儒及马方儒、李德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庆、王学臣、王学林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再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马方儒、李德美2014年8月12日起诉至法院称王学庆、赵秀红在三层上加盖了一层,完全影响了二人的采光,而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鉴字第005号司法鉴定却对案涉三层楼房进行测量,作为鉴定的依据,与马方儒、李德美诉求不符。案涉房屋经闫千户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王学庆、赵秀红建房与马方儒、李德美协商签订了《建楼房调解协议书》,后王学庆、赵秀红按调解协议修建的,且已经向马方儒、李德美作了补偿,不应再支付日照补偿金1000元。马方儒、李德美辩称,王学庆、赵秀红未按协议建房,影响了其采光权,应予赔偿,一审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马方儒、李德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在闫千户村99号、100号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下翻扩建房屋,将原本平房改建成三层楼房,影响原告采光。后经闫千户调解委员会调解后签订《建楼房调解协议书》,约定一层正负零以上2.90米,二层2.80米,三层2.80米。以二层向南挫2.50米建二层、三层,一层顶北面垒女儿墙70公分,排下水安顺墙下水管。但被告在三楼以上加盖了一层,影响原告采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1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日照赔偿金31533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医药费6361.10元。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槐荫区段北办事处闫千户村96号房屋(以下简称9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马方儒名下。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坐落于槐荫区段北办事处闫千户村99号房屋(以下简称99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文友名下。王文友系赵秀红之夫,王学文之父,已去世。赵秀云夫妇还有两个子女。96号房屋和99号房屋南北相邻,中间有一胡同相隔。2009年,原、被告因建房产生纠纷。5月6日,赵秀云与后邻周玉英及李德美因采光权发生纠纷,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建楼房调解协议书》,载明1.村民赵秀云房产坐落在闫千户村小东庄门牌99-100号两个院都是平房,现多年失修,准备翻建三层小楼。2.因小东庄村委没有规划,村民建楼房首先与邻居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经协商达成协议:以二层向南挫2.50米建二、三层,一层顶北面垒女儿墙70公分,排下水安顺墙下水管。3.今后邻居翻建房屋,尽量避开开门冲窗。因前后邻有2.50-2.70米胡同,南邻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施工等内容。落款处有李德美、赵秀红、周玉英签字、手印,加盖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闫千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2014年8月18日,两原告诉称两被告改建房屋影响其采光产生纠纷。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原、被告见证下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录像。两原告申请鉴定99号房屋对96号房屋的遮荫程度。经法院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鉴定结论,96号房屋在99号房屋影响下一层门联窗的MLC1的日照时数为5分钟,左右两端日照时数不满足规定要求。两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两原告诉求是在三楼上加盖了一层成为四层影响了其采光,对三层楼房进行测量与两原告诉求不符。两原告在审理中明确99号房屋影响96号房屋采光造成的三项损失,一是日照赔偿金315330元,是按照(120分钟-5分钟)×13.71平方米×200/平方米计算得出,赔偿标准是按照《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进行估算。二是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是按照相关规定主张个人应赔偿5000元,没有相应证据。三是医药费6361.10元,是马方儒在2014-2015年治疗心脏及肾所支付的医药费。为此,马方儒提供医院门诊收费及药店购药票据一宗进行证实,门诊收费票据中2份记载姓名为马风河,原告解释称此系其儿子代为购药,对于用药原因无法明确。两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三项损失不予认可。两原告在审理期间提供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暂扣单和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载明被告王学庆在闫千户村99号、100号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翻扩建房屋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等内容。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马方儒、原告李德美要求被告赵秀红支付日照赔偿金31533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马方儒、原告李德美要求被告赵秀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方儒、原告李德美要求被告赵秀红支付医药费6361.1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马方儒、原告李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告马方儒、原告李德美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赵秀红负担。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赵秀红不服,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鲁0104号民事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再一审查明,赵秀红于2016年8月29日去世,其父母早年已经去世,赵秀红的丈夫王文友于2004年10月22日去世。赵秀红与王文友生前育有三子,王学臣、王学林、王学庆。因赵秀云去世,法院依法追加王学臣、王学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他事实与原一审一致。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再一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本案相邻关系之间日照采光是否构成侵权。法院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定99号房屋对96号房屋的采光、日照构成了影响,一层门联窗的MLC1的日照时数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要求。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侵权事实存在,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因采光造成侵权,房屋已经建成,相关部门已作出处理,建房前所在调解机构也进行了调解,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且侵权主体赵秀云已经去世,双方纠纷采用侵权人给付金钱方式为宜。两原审原告明确赔偿标准是依据《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估算后的数额主张的,但该规定系“大连市”地方规定,将其适用于本案缺乏依据。但毕竟给原审原告造成采光影响,特别是三层以上高出部分超出建房前有关部门参与调解的约定。原审被告应基于侵权事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关于日照权赔偿的具体标准,目前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综合考虑,法院酌定1000元补偿数额为宜。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马方儒提供医院门诊收费及药店购药票据加以证明,但未提供对应病历予以佐证,且有两份门诊收费票据记载购买人为马风河。马方儒不能证明以上药费支出系99号房屋影响采光所必然支出,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被告赵秀云的侵权事实,鉴定费应当由其承担。原审判决不当部分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2014)槐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原审被告王学庆、王学臣、王学林在继承赵秀云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审原告马方儒、李德美日照补偿金1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马方儒、李德美要求原审被告王学庆、王学臣、王学林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审原告马方儒、李德美要求原审被告王学庆、王学臣、王学林支付医药费6361.10元的诉讼请求。五、鉴定费30000元,由原审被告王学庆、王学臣、王学林在继承赵秀云遗产范围内负担。六、驳回原审原告马方儒、李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原审原告马方儒、李德美负担4200元,由原审被告王学庆、王学臣、王学林负担2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99号房屋是否影响96号房屋的采光。原一审期间马方儒、李德美就99号房屋对96号房屋遮荫程度向法院申请鉴定,原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99号房屋对96号房屋的采光、日照构成了影响,一层门联窗的MLC1的日照时数不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要求。王学庆、赵秀红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异议称马方儒、李德美诉称王学庆、赵秀红在三楼上加盖一层为四层,影响了马方儒、李德美的房屋采光,而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鲁司鉴登370102016鉴定报告对王学庆、赵秀红三层楼房进行测量,作为鉴定依据,与马方儒、李德美的诉求不符。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回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委托内容明确提出需要鉴定的是济南市槐荫区闫千户村100号房屋对马方儒、李德美房屋采光的影响,因此,我中心是严格按照法院委托鉴定内容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因此,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王学庆、赵秀红主张马方儒、李德美诉称王学庆、赵秀红在三楼上加盖一层为四层,影响了马方儒、李德美的房屋采光,应仅鉴定4层是否影响了马方儒、李德美的房屋采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地不予支持。再一审法院鉴于侵权事实存在,特别是三层以上高出部分超出建房前有关部门参与调解的约定。综合考虑,酌定王学庆、王学臣、王学林给予马方儒、李德美1000元日照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王学庆主张针对采光问题建房前已对马方儒、李德美进行补偿,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侵权事实存在,再一审判决鉴定费3万元,由王学庆、王学臣、王学林在继承赵秀红遗产范围内负担亦无不当。王学庆、王学臣、王学林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再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王学庆、王学臣、王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宝林审判员 吴隆新审判员 赵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孙连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