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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翟增岐与张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增岐,张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民初666号原告:翟增岐,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张玉柱,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翟增岐与被告张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增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翟增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玉柱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为1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李永志向原告翟增岐借款40000元,被告张玉柱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但借款到期后李永志未还款。故原告翟增岐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翟增岐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东安区人民法院2016年立案登记���,被告张玉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玉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案外人李永志向原告翟增岐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四、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五、违约责任逾期双倍付息,(按银行最高利率贷款利率);六、乙方应觅保证人壹名,确保本合同的履行,而愿与乙方连带返还本息的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乙方不得将此借款用作违法活动,如违约,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合同的债权,甲方可转让他人,乙方不得异议……甲方:翟增岐(签名)、乙方:李永志(签名按印)、连带担保人:张玉柱(签名按印)……”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翟增岐要求被告张玉柱承担李永志借款的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翟增岐要求被告张玉柱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6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翟增岐与李永志约定了还款期限,李永志应当按约定的日期返还借款40000元,但李永志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玉柱为该借款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翟增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玉柱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张玉柱应向原告翟增岐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翟增岐与李永志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只约定了逾期利率为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双倍,故对该借款合同在借期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数额应为4954元(40000元×4.9%×2÷360天×455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增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利息4954元(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计570元,由被告张玉柱负担478元,由原告翟增岐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范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