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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金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3124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54年6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明珠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金某,男,蒙古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四巷自建房。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岗和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责令被告搬出机器设备,腾空厂房、院落并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8月的租金9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5621元(25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2276元,65000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共计3345元);5、判令被告赔偿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占有该厂房院落的损失115000元(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共计23个月,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0000��计算,每月为5000元,即损失为5000元×23个月=11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转让及厂房院落租赁合同。合同履行至2015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900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其中25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付清,65000元于2016年6月10日付清,但欠款至今未付。虽然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中表示2015年8月10日不续签视为终止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终止。至今被告一直占有该厂房院落尚未交还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2015年8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0000元计算损失较为合情合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金某辩称:1、认为机器设备是原告所有的,不存在搬出的问题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对于90000元租金及利息5621元和赔偿占有损失费115000元不认可,认为在2014年至2015年未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使用院落,不产生租赁费,也不赔偿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在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厂房内的防火板设备转卖给被告及在该合同后备注设备及原材料费用为60000元,原告欲证明该厂内的机器设备已转卖给被告,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转卖设备的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2、现场照片7张,原告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份进材料进行生产,该照片是在2017年7月17日拍照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并对拍照现场包括设备、风帽、气泵、烟道盒子、辅助设备、板子等均认为是被告自己的东西。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2015年被告没有生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3、欠条一份,原告欲证明被告欠付租金9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欠款90000元的事实也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某(作为甲方)、被告金某(作为乙方)于2011年8月3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地镇西工木材厂的一栋厂房及院子租给乙方,内有做防火板设备一套转卖给乙方,转让价款为50000元,厂房年租金6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30日。2、租金的交付方式每一年到期日一次性交清。第一年租金和机器设备转让款先预付10000元,余下款项100000元在一个月之内付清。甲方确保乙方入住之前厂房设施一切正常。租期满后,厂房设施保持完好甲方返还给乙方。3、乙方保证使用期限内保持厂房及院子设施完好无损,并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如有损坏照价赔偿。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如不履行本合同的相关义务和责任,则视为违约,违约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时,应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按市场标准。5、备注,厂房里的设备一套及原材料费用共计60000元、厂房租金60000元,共合计120000元。已付10000元,余下110000元在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告交付场地及设备,被告支付租金投入使用并在同年又进入一套生产设备。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场地,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从2014年到2015年下欠25000元整。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下欠65000元整。25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付清,65000元分三次付清,于2016年6月10日付清。2015年8月10日不续签视为终止合同。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也未将租赁的厂房、院落内的设备和其他物品搬离,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原告作为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出具欠条中写明2015年8月10日不续签视为终止合同。后被告也未续签合同应视为原、被告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1、关于被告搬出机器设备,腾空厂房、院落的问题。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8月10日解除。租赁期间届满,作为承租人的被告应当返还租赁场地。返还的租赁场地应当符合双方在厂房租赁合同中第二项约定,租期满后,厂房设施保持完好,被告返还给原告。被告未履行返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机器设备,腾空厂房、院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支付租金90000元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分期偿还租金。被告未履行偿还租金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对欠付租金90000元的事实认可并出具欠条承诺分期偿付租金,被告未按期支付。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计算。25000元×23/12月(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共计23个月)×4.75%=2276元,65000元×13/12月(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共计13个月)×4.75%=3345元,两项合计5621元。4、关于赔偿占有损失费的问题。原告述称被告占有该场地院落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0000元的标准计算,每月5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已解除,其也未在使用该场地,不应承担占有损失费。本院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理应将租赁场地的设备及其他物品搬离,致使原告的场地不能使用、出租收益,应承担占有原告厂房院落的损失,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占有该厂房院落的损失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原告的场地院落内的机器设备搬离并腾空厂房、院落;二、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租金90000元;三、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租金利息损失5621元;四、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占有厂房院落的损失11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106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9.3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29.6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229.65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香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