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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任峥、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峥,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王锡双,冯碧会,王爽,江洁,赵向东,赵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9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峥,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平安街道办事处太空村4社。组织机构代码78665488-1。法定代表人:王锡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锡双,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碧会,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爽,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洁,系王爽之妻,1984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王爽、江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正果,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向东,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敏,系赵向东之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赵向东、赵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覃玉霞,四川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峥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弘程环保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弘程公司)、王锡双、冯碧会、王爽、江洁、赵向东、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6)川0922民初183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理终结。任峥上诉请求:1.请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裁令射洪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对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任峥直接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2.从上诉人任峥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等文件可以证实,债务人及保证人事先均明确认可上诉人直接作为合同当事人。各被上诉人在一审抗辩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属错误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上诉人四川弘程公司、王锡双、冯碧会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爽、江洁的代理人辩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当适用《合同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任峥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任峥本人未实际借款,不能作为出借人代表。其身份是借款合同中居间人射洪县铭亿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射洪铭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属履行公司职责的居间行为。王爽、江洁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张艳星等56名实际出资人出借行为并不知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赵向东、赵敏的代理人辩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认定上诉人任峥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上诉人要求优先适用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与司法解释相悖。上诉人任峥是居间人射洪铭亿公司工作人员,在本案中仅起到居间作用。赵向东、赵敏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借款合同、王爽的保证合同以���张艳星等56名实际出资人的相关情况均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任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弘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时按月息2%的标准据实向原告清偿其应付的罚息(自2014年10月14日,至起诉时欠息252万元),直至其清偿全部债务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王锡双、冯碧会共同对被告四川弘程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王爽、江洁共同对被告四川弘程公司前述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按主债权的10%计算)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赵向东、赵敏共同对被告四川弘程公司前述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在1/3的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给��告共同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资金的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原告任峥与被告四川弘程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出借人并不是原告任峥,而是张艳星等56名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四川弘程公司指定的账号内汇入借款,被告四川弘程公司分别向每个实际出资人出具了借款借据,故应当认为张艳星等56名实际出资人与被告四川弘程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和借款人。虽然实际出资人向原告任峥出具了出借人代表推举书,但推举书确认的是认可原告任峥与被告四川弘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同意推举原告任峥为出借人代表并授权原告任峥全权代表出资人以出借人代表的名义办理与借款有关的一切事宜,这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对原告任峥的委托。原告任峥被出资人推荐为出借人代表���但原告任峥本人并没有出资借给被告四川弘程公司,也没有将资金集中起来,自己实际控制和处置并以原告任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被告四川弘程公司,原告任峥在本案争议的借款关系中仅起到一种居间作用,故原告任峥不是本案争议借款的债权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峥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峥虽然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被上诉人四川弘程公司、居间人射洪铭亿公司签订了射铭亿借介字(2014)第A018号《借款合同》,但根据一审中的借款借据、遂宁市商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出借人代表推举书等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合同》中600万本���的实际出借人并不是上诉人任峥,而是张艳星等56名实际出资人。上诉人任峥实际与张艳星等56名实际出资人形成了基于借款合同的委托代理关系。上诉人任峥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方以及《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相对方认可的合同当事方,享有本案诉权。经查,张艳星等实际出资人以通过银行向四川弘程公司法人王锡双账户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借款的义务,同时借款人四川弘程公司分别向每个实际出资人出具了借款借据,上诉人任峥根据出借人代表推举书确认的授权范围,以出借人代表的名义办理与借款有关的一切事宜,但推举书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任峥享有实际出资人授权的独立诉权。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任峥在张艳星等56名实际出资人委托授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借款人四川弘程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四川弘程公司与实际出资人直接银行往来并出具借款借据的行为显示第三人四川弘程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任峥与张艳星等实际出资人的代理关系的,且未有证据证实《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故本案的借款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张艳星等实际出资人和四川弘程公司。由于上诉人任峥本人并没有实际出资,也未将资金集中起来以自己的名义出借给被上诉人四川弘程公司。因此,上诉人任峥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任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红兵审判员  康 英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