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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唐菲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菲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菲菲,女。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剑,系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3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菲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7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柏莹、于富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菲菲及其辩护人张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唐菲菲酒后驾驶车牌号辽XX**号小型客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中路路口时将道路中央隔离设施撞倒,造成车辆及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受损,无人员伤亡。经鉴定,被告人唐菲菲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07.9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当日9时许,被告人唐菲菲自动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菲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菲菲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唐菲菲具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是初犯,其造成危险驾驶行为完全是无意的,没有造成伤亡后果,其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唐菲菲酒后驾驶车牌号辽XX**号小型客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中路路口时将道路中央隔离设施撞倒,造成车辆及道路中央隔离设施受损,无人员伤亡。经鉴定,被告人唐菲菲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07.99mg/100ml,其行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唐菲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当日9时许,被告人唐菲菲自动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案件情况说明、案件详细信息报表、被告人唐菲菲的供述、科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鉴字第110101号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视听资料以及辩护人提供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菲菲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菲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菲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永国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颜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