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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九琴与殷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九琴,殷学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441号原告:孙九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霞。被告:殷学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支公司。负责人:王翔。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张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律师。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0日7时许,被告殷学强驾驶小客车沿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裕华路交口处时与沿裕华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孙九琴相撞,致使原告孙九琴受伤。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头部胸部外伤等。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殷学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人保省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原告就前期费用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了(2016)冀0104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0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867.97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取内固定物,入住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8日出院,就此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4371.69元对市二院的住院票据认可,对修牙所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原告因该次事故牙齿受到伤害,有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所产生的治疗牙齿的费用应与本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予确认。原告因治疗牙齿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14371.69元,有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支持。3、交通费10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次事故产生了交通费1000元,故不予支持。4、误工费17086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18日至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共计466天,没有证据证实其持续误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证实住院22天,出院后需要休息60天,有诊断证明可证实。根据事发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每月1100元计算82天,误工费应为3006.67元。5、营养费83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营养,但应酌情给予2000元。6、护理费9020元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可证实原告需要护理82天。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的证明,故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每天98.04元,护理费为8039.28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29617.6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殷学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九琴的实际损失为29617.6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3006.67元、护理费8039.28元,共计1104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九琴医疗费143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8571.69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九琴各项损失共计11045.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九琴各项损失共计18571.6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孙九琴承担280元,被告殷学强承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