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4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敬和与翟长生、江苏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敬和,翟长生,江苏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954号原告:陈敬和,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翟长生,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江苏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69256050XE,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唐店街道唐店街。法定代表人:吕夫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730346513,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楼、4楼。主要负责人:刘永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山,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敬和与被告翟长生、江苏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翟长生赔偿原告陈敬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合计224867.73元,扣除金路达公司已支付的13000元,尚需赔偿原告陈敬和211867.73元;2、被告金路达公司对被告翟长生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被告翟长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6年11月9日16时30分,翟长生驾驶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龙港镇萧龙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苍南县双龙工业区高架桥下时,因未注意路边车辆动态,与陈敬和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敬和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0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长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敬和无事故责任。二、涉案车辆性质、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金路达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翟长生系金路达公司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当日,陈敬和被送往苍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颈椎棘突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左侧眼眶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眉部及面部挫裂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016年11月18日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眼眶多发骨折、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右眼屈光不正。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对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五、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金路达公司支付给陈敬和13000元。六、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医疗费38311.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22800元;5、护理费912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1371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96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费用为38311.73元,其中340元系伙食费,并非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剩余37971.73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剔除非医保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日,原告主张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涉案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遗留左眼盲目4级之后遗症,已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基于上述的事实,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年龄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其请求残疾赔偿金为137196元、误工费为22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故其在住院期间即16日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的标准确定,其他期间即44日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4元的标准确定,其金额为7047元(56385元/365日×16日+37954元/365日×44日)。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情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4、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事故责任、造成后果等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960元,与鉴定事实相吻合,且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敬和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379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7047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3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和鉴定费1960元,合计219354.7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陈敬和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金路达公司驾驶员翟长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敬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招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两项赔偿款相加,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敬和120000元。鉴于原告要求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赔偿款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苏C×××××/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涉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陈敬和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97394.73元(不含鉴定费196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17394.73元。翟长生系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其用人单位金路达公司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即鉴定费1960元由金路达公司赔偿。因金路达公司已支付13000元,其多支付的11040元应由都邦保险公司从赔偿给陈敬和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金路达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与前述相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敬和217394.73元(其中11040元给付江苏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陈敬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计2239元,由陈敬和负担41元,江苏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兆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瑶瑶法律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笫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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