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麟祥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麟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51行初64号原告曾麟祥,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行政负责人范汉仁,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虞斌。委托代理人赵煜。本院在审理原告曾麟祥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因崇明撤县设区,原崇明县公安局已变更为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但该分局机构代码、内设机构等变更手续目前仍在审批中,故被告在执法中仍沿用原称谓)公安其他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曾麟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曾麟祥负担。审判员 庞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XX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