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彭波霞与吴国荣、吴旭军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波霞,吴国荣,吴旭军,聂晶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7民初1709号原告:彭波霞,女,生于1970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钢、黄雷,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权利,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等。被告:吴国荣,男,生于1953年2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吴旭军,男,生于1985年2月16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聂晶,女,生于1984年11月1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波霞诉被告吴国荣、吴旭军、聂晶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波霞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国荣、吴旭军、聂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波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波霞撤回对被告吴国荣、吴旭军、聂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波霞承担。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翘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