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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与周陶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周陶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75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922990H(1/1)。负责人: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祥,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陶胜,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与周陶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陶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陶胜返还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支付的保险费12万元,利息132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共计132000元;2、周陶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20时55分,周陶胜无证驾驶苏M×××××(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莲花湖饭店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方某,致方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陶胜驾车逃离现场。周陶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陶胜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方某于2014年5月25日将周陶胜和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起诉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该案经(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某120000元,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了给付120000元的义务。周陶胜系无证驾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垫付保险理赔款后有权向周陶胜追偿。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的主体身份及相关情况。证据2.周陶胜的人口信息管理登记,证明周陶胜主体身份。证据3.事故认定书,证明周陶胜系无证驾驶,符合保险追偿情形。证据4.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人民法院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方某经济损失12万元,周陶胜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在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证据5.支付凭证,证明太保财险泰州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周陶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陶胜将其苏M×××××(临)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3月24日20时55分,周陶胜无证驾驶苏M×××××(临)号小型客车沿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湖滨饭店门前路段时,触碰行人方某,发生方某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陶胜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枞阳县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35号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赔偿方某损失12万元,该项赔偿已于2015年7月24日全部履行。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安全。作为一种高速危险的运输工具,机动车对社会公共安全存在潜在的威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该条规定中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未取得驾驶证……等情况,在驾驶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无疑将增大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周陶胜无证驾驶车辆,理应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陶胜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与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依此免除周陶胜所应承担的责任,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已按判决书支付了理赔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自赔付之日起依法取得了对周陶胜的追偿权,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追偿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利息请求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陶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陶胜偿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损失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支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周陶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禹臻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